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聲,2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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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鈺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埼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鈺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8 月14日收狀,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本件於108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已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29分宣判,尚無證據待調查,併考量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現有卷證資料、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於本次聲請具保狀中記載願意提供保證金等情,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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