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聲,2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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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陳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妨害風化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8 年藍字第618 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已據本院判決確定,且未就上揭扣押物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
│    │卡,手機門號          │
│    │0000000000)          │
├──┼───────────┤
│2   │電梯磁扣18支。        │
│    │                      │
├──┼───────────┤
│3   │鑰匙6支(2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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