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緝,6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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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被 告 葉明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皇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原誠泰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設臺南市○○路0段00號,下稱新光商銀東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

嗣鄭瑞樵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之簡訊,佯稱其已中獎,但需繳納作業費始能領取獎金,致鄭瑞樵陷於錯誤,於92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多次依指示至臺北縣坪林鄉某自動櫃員機等處,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6,5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鄭瑞樵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2年10月17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月。

而檢察官係於93年2月6日開始偵查本案,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9月1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5年9月24日緝獲歸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6年1月1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2年10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2月6日起至第一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5年9 月18日止之期間共2 年7 月又12日,並加計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5年9 月24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即96年6 月8 日止之期間共8 月又15日,扣除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96年1 月15日繫屬本院前之2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 年7 月2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此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未扣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皆已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5407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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