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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裕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被告繳納現金後遭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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