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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宏
林承駿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三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7號
被 告 莊錦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宏與林承駿於民國108年6月6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承駿隨即以電話通知陳偉傑前來,渠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莊錦宏受有臉部、右手、右踝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林承駿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陳偉傑受有眉毛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錦宏、林承駿、陳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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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錦宏、林承駿、陳│全部犯罪事實。 │
│ │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2 │證人陳俊安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3 │證人梁小莉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莊錦宏、林承駿、陳│
│ │服務處108年6月6日診斷 │偉傑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 │ │
│ │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6月│ │
│ │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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