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68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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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志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④、⑧、⑪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5日至103年2月21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第⑤至⑦、⑨、⑩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2日至107年11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9月19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顏志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國(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顏志國於108年2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000巷0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其身上扣得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
│    │之供述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於108年2月27日為警採│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集之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
│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
│    │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佐證被告持有扣案針筒1支 │
│    │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案針筒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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