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訴,68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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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程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勁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程勁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繳納現金3 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檢察署民國108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1080084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卷第99至107 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5至79、85、89至93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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