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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蔡政延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蔡政延,固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時,其人身自由已處於未受拘束之情形,亦即聲請人已回復自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告傳真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非本院所應審理之提審對象,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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