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4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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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圳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圳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圳郎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支付損害賠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北檢治磨103執緩1160字第83511號、第83513號、83512號函請受刑人將支付上開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寄送該署、攜帶到署說明;

嗣又陸續通知受刑人於105年5月24日、108年2月26日到署執行,並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斯時住、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錦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等節,有前揭函文影本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迄今尚未按期履行給付一節,業據被害人沈進長稱:受刑人於賠償3,000元後,復未再賠償等語;

被害人黃佳伸稱:受刑人自始即未賠償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依上情節,足徵受刑人遲遲未予履行,復未積極處理,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綜上以觀,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並須向被害人等支付前開數額之損害賠償,但受刑人並未於判決所示之期間遵期支付款項,經定期通知受刑人說明,然其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其未支付之原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一、陳圳郎願給付黃佳伸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戶名黃佳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圳郎願給付沈進長拾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沈進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圳郎願給付黃仕昀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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