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5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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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竣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竣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竣弘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5月23日止。

惟查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至108 年5 月23日僅完成33小時,顯見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有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107 年11月、3 月、4月間提供6 小時、7 小時、2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屆至之108 年5 月23日止,累積完成時數僅33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並經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2頁)。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其爺爺這一、兩年身體狀況不佳,其常常需要去養老院照顧爺爺等語(本院卷第22頁)。

然以本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非短,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卻僅完成33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與緩刑條件所規定之200 小時相去甚遠,且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6日提供義務勞務7 小時後,至履行期間屆至之108 年5 月23日相隔近1 年餘,均未再依規定提供勞務服務,受刑人復未能就其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提出相關證明,顯見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

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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