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54,2019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容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容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初某日,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攜帶刀械即手指虎,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初某日,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另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之前揭二案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均有不同,雖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另犯後案,所為固有不該,但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已足使其就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