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1,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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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108年度執他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華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7年7月7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前於107年10月1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固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然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即107年10月10日,係於前案判決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

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而後案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有失公允,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近4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難謂後案無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之可能性,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自不足認受刑人不宜再受緩刑之寬宥,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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