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6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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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智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智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茗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10萬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准予延期仍未支付,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8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8年6月26日通知受刑人到庭執行,惟受刑人當庭對檢察官陳明:沒有辦法支付10萬元,希望延到下個月;

且對於延至108年7月22日報到並支付10萬元,如到期仍未支付,檢察官依法將聲請撤銷緩刑一事了解,並無意見等語,有108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及當庭交予被告108年7月22日報到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可認受刑人已了解並確知逾期未到庭執行,將依法被撤銷緩刑,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到庭執行,迄今亦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顯見受刑人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且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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