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17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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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伯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伯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前之107 年4 月26日另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5 月17日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

觀諸被告上開二案之犯案時間接近,足見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間多次故意犯罪,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107 年4 月26日」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5 月17日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受刑人所犯後案,既係過失犯罪,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已有誤會,況受刑人係於「緩刑前」過失犯罪,核與同條項第3款所定「緩刑期內」過失犯罪之情形,亦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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