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9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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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14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6年1月、同年3月間,犯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

另於緩刑前即105年7月2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照片罪(2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復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有前揭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不僅案件型態、罪質均與前案相同,且犯罪情節亦高度相似,堪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況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未及1月即再犯罪質、型態均相同之本案,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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