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19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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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19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建仲與劉國龍前因訴訟而有糾紛,詎其竟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周建仲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740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第8 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於當日下午3 時21分時許,因聽聞在庭之劉國龍之證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劉國龍之頭部,旋以腳踢倒地之劉國龍,使劉國龍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下頜角紅腫脹等傷害。

㈡、周建仲復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諾米咖啡館前,因見劉國龍所使用劉小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咖啡館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榔頭1 支敲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1 片,嗣因不慎將榔頭掉入系爭車輛車內,旋又進入上開咖啡館內持木椅接續砸破系爭車輛之另3 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劉小龍。

嗣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進入上開咖啡館內,先以酒瓶丟擲劉國龍,並作勢欲毆打劉國龍,旋向劉國龍恫稱:「今天不要想走,除非你死,不然就是我死,就算我被抓進去關出來也要你的命」等語,旋坐在上開咖啡館唯一出入大門旁之椅子上,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劉國龍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劉國龍報警後,警方約30分鐘後到場,劉國龍始得自由離開。

二、案經劉國龍、劉小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建仲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140 頁);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犯行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沒有不讓劉國龍離開,伊當時只是站在咖啡廳的門口,是劉國龍自己不敢走,劉國龍怕伊打他,劉國龍不敢走是他自己的事,伊當時很氣,有點失去理智了,伊當時有罵劉國龍「畜牲」,對劉國龍講話的聲音音量也很大,伊巴不得全世界都聽到,但伊有沒有講「今天不要想走,除非你死,要不然就是我死,就算我被抓進去關出來也要你的命」這些話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告訴人劉國龍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榔頭及木椅砸毀告訴人劉小龍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14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840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2402 號卷,以下簡稱偵22402卷,第15至16頁、第96至97頁),另與證人林順松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2402 卷第21至22頁、第95至97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5頁)、扣案物及遭毀損車輛照片(見偵22402 卷第37至43頁),另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見他卷第59至63頁),且有扣案被告供毀損所用之榔頭1 把為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犯行部分,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偶遇告訴人劉國龍,並以榔頭毀損告訴人劉國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玻璃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劉國龍心生恐懼,而妨害告訴人劉國龍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此情,業據證人劉國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車前往諾米咖啡館找朋友聊天,約晚間6 時56分許被告從店外看見伊在店內,因為被告知道停放在店外的系爭車輛是伊開來的,所以被告就用一把榔頭狠砸伊車子的玻璃,然後跑進店內對伊拳打腳踢,伊便以手去擋並閃躲被告,被告就對伊嗆說今天不要想走,除非他死,要不然就是伊死,就算他被抓進去關,出來也要伊的命,並且還跟在場的人說伊是畜牲,叫他們不要跟畜牲交往,伊當下就撥打電話報警,報警同時被告還拿酒瓶要砸伊,但被伊躲開等語(見偵22402 卷第15至16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說今天就在這裡不用走了,不讓伊離開咖啡廳,伊當時有想要離開該咖啡廳,但被告人擋在咖啡廳門口,該咖啡廳門小小的,且伊很害怕,所以伊無法離開。

伊報警後因為被告就坐在咖啡廳門口,所以伊還是無法離開等語(見偵22402 卷第96至97頁),經核與證人林順松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朋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經營咖啡店,劉國龍與伊因為很久沒見,所以伊就與劉國龍相約於107 年9月3 日晚間在上開咖啡店見面,伊於晚間6 時30分許到達咖啡店,在聊天的過程中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後來一名男子走進店內指著劉國龍說他是我的仇人,問伊怎麼跟畜牲當朋友,對方就朝劉國龍要攻擊,伊趕緊阻止對方,此時劉國龍被逼到店內角落,對方又出去砸車,後來又進來嗆劉國龍說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見偵22402 卷第21至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劉國龍是朋友關係,而107年9 月3 日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當天晚間6 時許伊與被告約在咖啡廳談事情,談了約10幾分鐘,伊有聽到「鏘」的一聲,後來被告走進來空手作勢要打劉國龍,伊就跟被告說劉國龍是伊朋友,伊要保護劉國龍,被告就跟伊說你不知道這個人怎麼樣嗎,伊說因為劉國龍是伊朋友伊要保護他,你有事另外再找他,接著被告就從店裡拿了一張木椅出去,外面又持續發出很多聲響,伊後來才知道是擊破車子玻璃的聲音。

當時咖啡廳的人持續走避,只留下伊、劉國龍及該店店長,被告一直要衝進去打劉國龍,伊在中間阻擋。

被告接著又拿玻璃瓶子丟劉國龍,劉國龍當時站在吧檯後面的角落,一臉驚恐的樣子,伊就叫劉國龍報警,被告卻說他不怕,還說如果警察電話打不通就由他來打,因為他有躁鬱症的毛病,法院拿他沒有辦法。

被告當時在門口附近,有時站著、有時坐下,伊則在警戒中。

在劉國龍報警之後,伊有想要保護劉國龍離開,但當時沒有辦法,因為咖啡廳很小,如果劉國龍想要出去只能打破玻璃等語(見偵22402 卷第95至9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時伊有在場,當時伊約了伊的老友劉國龍到諾米咖啡館見面,劉國龍大約晚上6時40分許到場,大約聊了20至30分鐘後,伊聽到店外傳來巨響,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後來才知道是汽車玻璃被打破的聲音。

後來被告就走進來店內,劉國龍一看到被告就害怕的拉著伊往後退,因為咖啡館很小,劉國龍就退入吧檯內,被告想要追進去揍劉國龍,伊就把被告堵在咖啡館的通道,伊擋在被告與劉國龍中間,避免兩人發生衝突。

被告就開始大罵劉國龍是騙子,並罵劉國龍害他損失多少錢、害他被起訴,伊便對被告說劉國龍今天是伊的客人,伊不希望劉國龍在這邊發生什麼意外,然後被告就拿礦泉水往劉國龍丟,伊還是一直阻擋被告,被告與劉國龍就互相口角、叫罵,內容是關於債務及官司的事情。

劉國龍就表示要報警,被告就找了一個靠近門口的椅子坐下,當時其他的客人看到衝突發生都走光了。

當時伊有想要保護劉國龍離開,但是沒有辦法,因為被告就坐在門口,劉國龍想要離開一定會經過被告旁邊,且被告不會放劉國龍離開,因為被告好不容易找到劉國龍,伊覺得被告不會輕易放劉國龍離開。

當天被告有對劉國龍說類似你今天不要想走的話,但正確用語伊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均大致相符,質以證人劉國龍、林順松上開證述就本件衝突發生之細節證述均前後一致,由此已足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足採信,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更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伊當時有進入咖啡館內,且伊很生氣,伊的音量很大聲,有點失去理智,伊有罵劉國龍畜牲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質以證人等就被告到場時情緒氣憤,又有辱罵告訴人劉國龍畜牲等語之細節均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所述相符,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衡以證人劉國龍、林順松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劉國龍恫稱「今天不要想走」等語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自承:劉國龍當時怕伊打他,所以不敢離去,至於有沒有說「今天不要想走」這些話伊忘記了,因為伊當時很氣,有點失去理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應有將告訴人劉國龍留置於店內之主觀意思。

更遑論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現被告出現在諾米咖啡館內,旋出手砸破停放於店外系爭車輛之車窗,更進入店內辱罵告訴人劉國龍,並欲上前與告訴人劉國龍衝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劉國龍在面臨上開情形下,心理惶惶不安、驚恐不已,亦經證人劉國龍、林順松證述如前。

再加之被告於先前(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曾毆打告訴人劉國龍成傷,是告訴人劉國龍見被告坐於咖啡廳唯一入口旁之椅子上,自不敢以身犯險自被告旁經過逃離現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國龍怕被伊打不敢走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劉國龍心中恐懼,仍於咖啡館大門旁之椅子坐下,被告自有妨害告訴人劉國龍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沒有不讓劉國龍離開等語應不足採信。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館之老闆盧文煥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

然查,本案已經證人劉國龍、林順松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證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法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先以先以酒瓶丟擲告訴人劉國龍,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劉國龍,旋向告訴人劉國龍恫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語,均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達妨害告訴人劉國龍行使離去之自由行動權利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脅迫行為無訛,又上開恐嚇行為乃被告藉以防止告訴人離去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106 年7 月2 日確定,嗣於同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與本件所為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有所不同,以此加重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尚嫌過苛,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張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及訴訟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以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劉國龍,更毀損告訴人劉小龍所有系爭車輛,再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劉國龍自由離去之權利,其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就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榔頭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毀損系爭車輛玻璃所用(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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