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4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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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安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安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安、李心維、涂渙霖、張少齊、曾宣銘(下稱張博安等5人,後三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5時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維多利亞酒店搭乘電梯下樓時,因同行友人在電梯內嘔吐,張博安等5人即將電梯停至該址7樓之洛碁背包客棧,並取用洛碁背包客棧之床單擦拭。

經洛碁背包客棧員工劉培生發現並出聲制止後,張博安等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洛碁背包客棧之報到櫃檯前,徒手毆打並拔取櫃檯之電腦螢幕丟擲劉培生,致劉培生受有左側眼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前房出血、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腕瘀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張博安、涂渙霖、張少齊、曾宣銘(後三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張博安等人在該址1樓,偶遇張博安友人萬佳穎,雙方本有嫌隙,張博安、涂渙霖、張少齊、曾宣銘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博安以徒手毆打萬佳穎,涂渙霖、張少齊、曾宣銘則持鋁棒毆打萬佳穎,致萬佳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培生、萬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培生、萬佳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黃仲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劉培生、萬佳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張博安、李心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劉培生、萬佳穎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博安亦未對證人黃仲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證人劉培生、萬佳穎因遭被告張博安等人毆打,證人黃仲廷則係在場目擊萬佳穎遭毆打,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劉培生、萬佳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黃仲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博安、李心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6 頁),核與證人劉培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141至142頁),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7月26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51至54頁、第55頁),足認被告張博安、李心維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博安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6 頁),核與證人萬佳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42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4至72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張博安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博安、李心維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張博安、李心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張博安、李心維上開事實一所為及被告張博安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張博安、李心維間及與涂渙霖、張少齊、曾宣銘間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博安與涂渙霖、張少齊、曾宣銘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博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心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後於106年6月1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而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張博安、李心維僅因細故即與涂渙霖等人在旅館營業及告訴人劉培生工作之場所,共同毆打素不相識之劉培生,被告張博安更僅因口角即與涂渙霖等人在商業大樓1 樓及馬路邊共同毆打巧遇之告訴人萬佳穎,該等以眾暴寡之行徑,不僅對告訴人身體造成重大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均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張博安、李心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博安、李心維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博安所受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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