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8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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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正峯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正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告,有民國107 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107 度偵字第11451 號卷第101 頁)。

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後,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出入境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 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號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2頁)。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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