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15,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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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弘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劉宇庭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續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陳子弘具備我國建築師資格,並設立「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以執行建築師業務。

緣基隆市政府前辦理「(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與「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子弘簽訂「『(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委任契約」,由陳子弘受基隆市政府委託,辦理基隆市政府前揭「(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所需之監造、變更設計、結算、驗收等作業,並包含協助監督、查證前揭工程施工廠商履約等工作內容(惟並未涉及公權力之執行)。

基隆市政府另與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簽訂「『(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工程契約」,由新倫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67萬元承攬施作前開工程,新倫公司並與紅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就前開工程有合作協力關係,新倫公司及紅林公司均為前開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

而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依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前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委任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十六)約定:「廠商履約人員不得向與本工作有關之第三者收取傭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收益」,再依新倫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是陳子弘明知受託處理前揭事務時,負有廉潔、誠實信用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附近某咖啡廳內,私自收取前開工程實際施工廠商紅林公司之總經理王清泉基於謀求前揭工程能順利進行之考量(無涉對前揭工程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所交付之現金各20萬元、20萬元,總計40萬元,復隱匿而未通報基隆市政府此等廠商違約情事,而為違背其誠實信用義務及監督任務之行為,使基隆市政府無法及時行使終止、解除契約或將利益(即40萬元)自與新倫公司間之契約價款中扣除,致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之財產利益。

證據:

㈠被告陳子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清泉、林炳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果兒、駱美惠、李美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許何誠、彭騰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基隆市政府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材料買賣合約書、薄膜結構工程廠商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膜材品質控制手冊、「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監造報表、「(101)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委任契約書、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簽呈、工程議定書(第一次變更)、「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27日函文、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3日工程督導會議、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基府觀工壹字第1040229500號函文及104年2月18日終止契約監造責任檢討會議紀錄、「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傳票(日期:102年6月7日及7月22日)、成本執行表-3。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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