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60,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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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福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紅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壹個、黑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壹個及壓接鉗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持不明工具(未扣案),撬開工地變電室大門外掛屬於安全設備之李新植所有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新植所有紅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黑色電動油壓壓接幫浦1個及壓接鉗3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李新植於翌(26)日7時40分許至工地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影像後,查悉上情。

案經李新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李來福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工地外之騎樓騎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間並未前往該工地,監視器拍到的竊嫌並非我本人,要抓我的話應該要拍到我把東西從腳踏車上搬下來的影像等語。

經查:

㈠前開工地變電室大門外掛之告訴人李新植所有門鎖於前開時間遭破壞,工具室內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遭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0、84頁),並有遭竊物品及被破壞之外掛門鎖之照片足憑(偵卷第91、93、97頁),可見於上開時、地,確有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工地變電室外掛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

是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即係行竊告訴人失竊物品之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從前開工地監視器影像中看到案發當時有人騎腳踏車經過,停車走入工地,之後拿2個袋子走出工地,然後騎腳踏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而經本院勘驗本案工地外騎樓監視影像,有一名頭載鴨舌帽、身著黑色領口、黑色袖口及胸口開襟線條為白色之長袖polo上衣之男子,於案發當日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騎樓,持手電筒四處照射張望,其將腳踏車停下後,手持2個提袋走入騎樓旁房屋,走出時2個提袋均鼓起,內裝物品,之後其並將該2提袋各放置在腳踏車車前置物籃及車後置物架上,接著騎車離去等情,有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圖1至33)照片可據(本院易字卷二第63-65、91至107頁上方照片),可認影像中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前開物品之人。

㈢被告於案發同年之4月間因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7號)涉嫌在他處工地竊盜,偵查中經警方拍攝全身照片及調取其在捷運上出現之影像,被告供承為其本人(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

而被告在前揭照片及影像中所著上衣,亦為黑色領口、黑色袖口及胸口開襟線條為白色之長袖polo上衣,與上開㈡所示本件案發工地外騎樓影像所見行竊之人,其衣著之樣式一致、身形均相同,可認係同一人(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且有另案照片、影像擷圖照片與㈡所指擷圖影像照片之比對圖(本院易字卷二第135-137頁)供參,佐以被告亦不諱言前開本院勘驗影像之人「看起來很像是我」,並自承「有騎腳踏車在騎樓」(本院審易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乃案發時進入工地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人。

㈣又經本院勘驗上開㈡影像中竊取物品之人騎車離去案發現場之沿途監視器影像,均可見同一穿著、身形及騎駛前、後均有載物之腳踏車之人,自案發現場外騎樓一路騎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而時間已是案發翌(26)日1時20分22秒,由調取之監視器設置位置所顯示之該行竊之人騎行路線,在地圖上觀之乃連續無中斷,嗣緊接於同日1時20分33秒在被告住處所在巷道即同上路2段475巷內設置之監視器,並攝得一白色光影閃過等情,有路線圖、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易字卷二第66-75、78-79、108-133、139、141頁),而負責過濾本件監視影像之證人即員警張智鈞證稱:上開設在被告住處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475巷之監視器所拍到的巷道再過去就是被告家樓下的公寓巷口(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堪認上開竊取物品之人離去現場後,沿連續且未中斷之路線而騎駛腳踏車載運竊得之物品,最終係到達被告住處樓下之同一巷道,益徵被告確為本件行竊之人。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475巷攝得影像乃事後補攝云云。

惟查,此部分影像乃取自私人監視器,據證人即過濾影像之員警陳信榮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核與被告所陳該處僅有私人監視器一節一致(本院易字卷二第155頁),可認此部分影像乃員警於案發後查調監視影像確認行竊者離去路線後而向設置之人所調得,自難信該等影像之拍攝角度及內容可由警方操控而加以更動,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前揭㈡所示監視影像中所攝竊得物品之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罪部分

㈠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及踰越門扇而言,若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非屬之。

查被告持不明工具破壞前開工地變電室外大門之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掛鎖,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

而被告持以破壞掛鎖之不明工具,因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無從認定為凶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案發之107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甫遭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擔任廟公(偵卷第6頁),可見非無工作能力,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又持不明工具破壞門鎖後竊取告訴人置在工地之所有財物,對於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法治觀念欠佳,且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因財物失竊所受損害未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前開告訴人失竊物品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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