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7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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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萍



翁瑋琦


邱士騰



吳錦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萍、翁瑋琦、邱士騰、吳錦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慧萍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並僱用知情之被告翁瑋琦為員工,渠2 人均明知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並取得登記,依法不得涉及賭博行為,亦不可提供現金作為獎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慧萍在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含IC板)10台、「超8」(含IC板)6 台、「齊天大聖」(含IC板)4 台、「貪食蛇」(含IC板)20台,供不特之多數賭客於店內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翁瑋琦於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中依被告石慧萍之指示,為賭客開分、洗分及為賭客換錢。

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持現金交予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臺不同比例押注分數後,把玩機臺累積積分,例如「滿天星」機臺如有開出葫蘆、鐵支、同花順,即可得分,依開出結果會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超8」機臺則是湊成一樣數字即可得分、「齊天大聖」則是湊成一樣水果即可得分,若沒湊成,積分即遭機器扣除;

若賭博結束後尚餘有積分,賭客可請店家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俗稱洗分),「滿天星」與「超8」機臺是積分與現金以1比1兌換,「齊天大聖」則係積分與現金以10比1兌換。

被告邱士騰與被告吳錦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被告邱士騰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被告吳錦賢於同日晚間7時許,分別至上址賭博場所,被告邱士騰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店家開分,被告吳錦賢則拿500元給店家開分,藉此把玩「齊天大聖」機臺而賭博之。

嗣於同(23)日晚間8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搜索,查獲在場賭博之被告邱士騰、吳錦賢,並當場扣得「滿天星」(含IC板)10台、「超8」(含IC板)6台、「齊天大聖」(含IC板)4台、「貪食蛇」(含IC板)20台、營業所得3,700元、內外大門遙控器各1個、切換機種螢幕電源開關遙控器1個、切換機臺螢幕遙控器2個、機臺開分鑰匙1支、代幣283枚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石慧萍、翁瑋琦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被告邱士騰、吳錦賢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慧萍、翁瑋琦涉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罪嫌;

被告邱士騰、吳錦賢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石慧萍等4 人之供述、現場及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石慧萍、翁瑋琦對於被告石慧萍自107 年10月1 日起擔任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被告翁瑋琦為員工,而於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擺放前開機臺,被告石慧萍會自行或指示翁瑋琦將客人所交付之現金兌換成分數,供客人以分數遊玩上開機臺;

並就前揭有關以客人交付之現金兌換成分數之兌換比例、各機臺之玩法等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

被告邱士騰、吳錦賢對於有於員警搜索當日至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分別以現金1,500 元、500 元兌換分數遊玩上開機臺等情亦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78頁)。

此部分有現場及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26頁、第99至111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石慧萍、翁瑋琦辯稱:被告石慧萍係自107年10月開始經營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於店內客人只能將現金兌換成分數以遊玩上開機臺,但不能再將分數換回現金等語;

被告邱士騰、吳錦賢則辯稱:之前來該店內消費時,確實有將分數換回現金,但案發當天玩到一半員警就進來搜索,並沒有將分數換回現金等語。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石慧萍、翁瑋琦有為被告邱士騰、吳錦賢以分數兌換回現金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五、經查:

㈠、被告石慧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稱:我自107 年10月1 日起經營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客人用現金兌換分數來玩店內的機臺,一般客人玩完後會叫我過去,我按一個鈕讓分數歸零,客人就離開,分數沒有辦法換成獎品或是現金,我也沒有指示過員工可以把分數換成現金給客人等語(偵卷第29至39頁、第142 至144 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9頁)。

㈡、被告翁瑋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石慧萍從107 年10月1 日開始經營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因為我跟她是朋友,她忙不過來所以找我幫忙,我從10月開始過去幫忙過4 、5 天,以時薪150 元計算報酬,我只負責幫忙收錢,並把客人交付的現金兌換成分數,石慧萍跟我說如果客人不玩了就叫她過去,我不知道石慧萍會怎麼跟客人說,但石慧萍沒有告訴過我說分數可以再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45至55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9 頁)。

是依被告石慧萍、翁瑋琦2 人上開所述,其等均否認於店內有與客人以分數兌換回現金之行為。

㈢、被告邱士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7 年8 月份,由我朋友帶我到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消費,前後總共去了三次,最近一次在該店賭博是在107 年8 月21日,贏了約3 萬分,那天是我朋友幫我處理的,離開時我朋友給我3,000 元,說是臺面上的分數換成的現金。

但我之前至該店消費時,並不是石慧萍、翁瑋琦幫我收錢換分數,我也從來沒有跟她們兌換過現金。

至於員警持行搜索當日,我才玩到一半員警就進來了等語(偵卷第61至66頁、第133 至136 頁)。

㈣、被告吳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07 年8 月份有在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機臺,大約來過5 次,每次輸贏都不大,我只有1 次曾經贏過約3,000 元,是在櫃台與現場負責人將分數兌換現金,但我8 月份至店內消費時,並不是石慧萍、翁瑋琦幫我收錢換分數,我也不曾跟她們兌換過現金。

至於員警搜索當日,尚未輸贏到要兌換現金的時候,警方就持搜索票入內實施搜索等語(偵卷第71至78頁、第133 至136 頁)。

㈤、依被告邱士騰、吳錦賢上開所述內容可知,均係有關其等於107 年8 月間至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消費之情形,且其等一致供稱當時並非由被告石慧萍、翁瑋琦為其等收錢兌換分數,亦不曾與被告石慧萍、翁瑋琦以分數兌換現金。

則以被告石慧萍確係於107 年10月1 日始變更登記為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商業名稱:頑皮家族遊樂園),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商業登記申請案收據、讓渡書、代理人委託書(頑皮家族遊樂園商業登記案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則以被告邱士騰、吳錦賢曾在107 年8 月間至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得以機臺分數兌換回現金之消費經驗,是否即得遽為被告石慧萍、翁瑋琦不利之認定,實屬有疑。

再者,被告邱士騰、吳錦賢亦供稱於107 年10月23日在頑皮家族電子遊戲場,才玩到一半員警就進來執行搜索,並未實際有向店家兌換回現金之情形;

復以卷附現場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亦僅見現場照片及本案所扣得相關機臺、遙控器等情,尚不足以佐證被告石慧萍、翁瑋琦有何與被告邱士騰、吳錦賢以分數兌換回現金之行為,自無從作為對被告石慧萍等4人不利之認定。

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石慧萍等4 人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石慧萍、翁瑋琦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

被告邱士騰、吳錦賢有賭博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石慧萍等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檢察官原聲請傳喚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到庭作證(本院易字卷第85頁),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是就上開證人自無庸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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