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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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功德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功德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功德與彭怡菁為鄰居關係,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大廈)6樓及5樓之住戶。

彭怡菁於民國107年8月2日與胡功德之胞姊胡筠華因細故發生口角,經彭怡菁報警處理並通知其房東後,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許,彭怡菁、其房東林正峰、林正澤、警員張惠閒、洪啟瑞、王詠蓉及胡筠華均在胡功德之住處即本案大廈6樓商談。

詎胡功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當眾接續對彭怡菁指摘:「31號中午2點05分,她到我樓上來,翻我的儲藏室、翻我的儲藏室,2個儲藏室翻開以後...我們家習慣掛上2組LV的鎖帶4支鑰匙,還有2個儲藏室的大門鑰匙,通通不見了」、「我不瞭解這個女人有這個賊性啊」、「妳上來妳看到了以後,妳順手牽羊」、「妳偷我家所有的,有價的信件,稅單都給我偷走!」、「我連稅單都被摸掉了!」、「東西不見了!妳來翻過」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彭怡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彭怡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胡功德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彭怡菁指摘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住家之稅單、LOUIS VUITTON(下稱LV)鎖頭及鑰匙接連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告訴人無故打開其儲藏室之大門,合理懷疑告訴人竊取上開物品,故向到場之警員報案,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其住處即本案大廈6樓,告訴人之房東林正峰、林正澤、警員張惠閒、洪啟瑞、王詠蓉及胡筠華(下稱林正峰等6人)均在場之際,向告訴人指摘「31號中午2點05分,她到我樓上來,翻我的儲藏室、翻我的儲藏室,2個儲藏室翻開以後...我們家習慣掛上2組LV的鎖帶4支鑰匙,還有2個儲藏室的大門鑰匙,通通不見了」、「我不瞭解這個女人有這個賊性啊」、「妳上來妳看到了以後,妳順手牽羊」、「妳偷我家所有的,有價的信件,稅單都給我偷走!」、「我連稅單都被摸掉了!」、「東西不見了!妳來翻過」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並有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本院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言語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林正峰等6人在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所為,被告係以肯定語氣傳述,並非基於懷疑此事之真實性而進行求證之態度,所傳述之內容主要係指摘告訴人品性不端、私德不佳,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有誹謗之犯行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曾開啟其儲藏室之大門,合理懷疑告訴人竊取其物品,向到場之警察報案,而為前揭言論云云。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具體指摘告訴人翻過2間儲藏室,竊取LV鎖頭及鑰匙2組、喇叭鎖鑰匙2副、有價信件及稅單,偷遍其全家等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調閱過信箱的監視器影像畫面,看不出來誰將稅單拿走,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見被告並無相關客觀資料為據,即當眾對告訴人指摘「妳偷我家所有的,有價的信件,稅單都給我偷走!」等語。

⒊又觀諸107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6分30秒許在本案大廈7樓,試圖開啟右側鐵門,但無法開啟,復於同日下午2時6分43秒許,轉而開啟中間庫房大門,一手持手機拍攝,另一手轉開門把,身體站立在門外拍攝後,於同日下午2分6分48秒許將門關上,再於同日下午2時6分55秒許,打開左側庫房站立在門外拍照,於同日下午2時7分1秒許將門關上,旋即轉身離去,手上除手機外並無其他物品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

從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應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翻找之動作,又上開畫面明確顯示,告訴人於該日未進入2間庫房,僅站立在門外拍攝數秒鐘,隨即離去。

因此,被告觀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實無從獲取告訴人翻找2間儲藏室之資訊。

⒋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王詠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一起全程觀看當日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兩人使用約為A4尺寸3分之2大小的IPAD平板電腦觀看,畫面有16格,影像顆粒比較粗,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東西的畫面,只看到告訴人單手持手機,探頭進儲藏室,手和上半身有進去儲藏室,稅單沒有放在儲藏室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47頁)。

被告明知其與王詠蓉係以解析度低且極小的畫面檢視監視器影像,以上開方式無法清楚觀看告訴人之細部舉動,而依其檢視畫面之結果,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何拿取儲藏室內物品之行為,其住處之稅單亦不放置在儲藏室內,被告未再將影像畫面放大檢視或經其他查證行為,即輕率當眾指摘告訴人翻過2間儲藏室,竊取LV鎖頭及鑰匙2組、喇叭鎖鑰匙2副、有價信件及稅單,並偷遍其全家等語,無非只憑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云云,已難採信。

⒌況被告嗣後於107年8月5日提出告訴,並稱: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至本案大廈7樓儲藏室前,徒手開啟該儲藏室門扇後,竊取LV鎖頭及鑰匙2組、喇叭鎖鑰匙2把等語,然於警詢時經檢視高解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告訴人手上未拿取物品,而表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益證被告如以單格畫面檢視,即可確認告訴人實無竊取之動作,被告卻捨此不為,公然傳述前揭言語,並經查明與事實不符。

從而,本案被告前揭不實之言語,難認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語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⒍被告另辯稱前揭言語之用意是向警員報案,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惟告訴人與胡筠華因本案大廈裝設之監視器生有糾紛,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張惠閒及洪啟瑞因而前往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妹胡筠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警員張惠閒及洪啟瑞在現場乃為處理告訴人與胡筠華所生糾紛,與被告所述之竊盜無關,被告如有尋求檢警調查之需求,本可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豈須選擇在告訴人及林正峰等6人均在場之際,謾罵前揭言語,顯見被告乃有意向眾人傳述告訴人有竊盜行為甚明。

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又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上述不實言語,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其侵害法益之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指稱:「31號中午2點05分,她到我樓上來,翻我的儲藏室、翻我的儲藏室,2個儲藏室翻開以後...我們家習慣掛上2組LV的鎖帶4支鑰匙,還有2個儲藏室的大門鑰匙,通通不見了」、「有價的信件,...都給我偷走!」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當眾向告訴人指稱不實言論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即率爾以前揭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從事飛機修理及買賣事業,有配偶須其扶養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58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按10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 檔案名稱:檔案2018_0802_123054_012 ㈠播放時間:12:11:40 被告:今天大家在這裡,話我也把它挑開來講,警察先生,我到現在為止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我也還沒有做備案的動作,律師叫我去備案,那林先生叫我直接報案。
我的、我的,這個你看,裡面現在記錄的清清清楚,妳31號中午2點05分,她到我樓上來,翻我的儲藏室、翻我的儲藏室,2個儲藏室翻開以後,她還錄影,我的儲藏室裡面放的全都是REMOMA旅行箱,妳錄什麼影,妳錄什麼影,然後錄了影以後,我在這個門把的內側,我們家習慣掛上二組LV的鎖帶4支鑰匙,還有2個儲藏室的大門鑰匙,通通不見了。
這拍得清清楚楚(指監視錄影設備),我不瞭解這個女人有這個賊性啊。
㈡播放時間:12:12:29 被告:妳上來妳看到了以後,妳順手牽羊。
但是我心裡面也很奇怪,妳目的是什麼?一直到我收到這個東西,一直到我收到,不要講話,一直到我收到建管、建管處的來信,告訴我違建、告訴我違建,所以我才曉得,你讓她錄嘛。
所以我才曉得原來這個事情是這樣搞,她搞出來所有一切她是有後面的目的,那麼我今天請問妳,妳偷我的東西是什麼原因呢?妳為什麼要偷我的鑰匙和鎖? 告訴人:我絕對沒有。
被告:妳絕對沒有?妳絕對沒有?拍得清清楚楚,妳告訴我絕對沒有? ㈢播放時間:12:13:53 被告:妳偷我家所有的,有價的信件,稅單都給我偷走。
我們住在這裡30年,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 ㈣播放時間:12:14:06 被告:這棟房子的住戶不會拿!我連稅單都被摸掉了!  檔案名稱:2018_0802_121554_013 播放時間:12:19:06 告訴人:先生認真看,我沒有偷任何LV的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被告:妳最好不知道!東西不見了!妳來翻過。
告訴人:東西不在我手。
被告:妳來、妳來開門,開完了後東西不見了,妳告訴我妳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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