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9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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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振



麥仲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0號、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仲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廷振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世新大學正門前),因排放U-BIKE腳踏車時,與麥仲宇引發口角衝突,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在地,致麥仲宇受有左臉頰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柯廷振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廷振、麥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廷振、麥仲宇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廷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麥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他卷第37至39、65至68頁),且有麥仲宇案發後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之驗傷證斷證明書、傷勢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他卷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柯廷振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麥仲宇固坦認其與被告柯廷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嗣後兩人跌在地上,又互相架住對方、互相拉扯、扭成一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腳踏車經過世新大學門口,剛好柯廷振在停放U-BIKE,擋到我繼續前行的路,我們就有口角,柯廷振就把腳踏車拉出來擋住我的去路,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停(意思是指是否要把腳踏車停進車格),我們溝通不良,柯廷振堅持要我下來用牽的,我沒有聽從,這時候柯廷振要報警,我想說沒有必要跟他耗,而且我也沒有跟他發生事故,我走也不算肇事逃逸,所以我就把車抬起來切進左邊的車道騎走,我騎走與柯廷振錯身而過時,柯廷振有靠近我,我覺得他是要攔阻我,這時候我有舉起手要閃避,我有勾到柯廷振的身體某部位,但我不清楚勾到哪個部位,我就繼續前進,騎了沒有多遠,柯廷振就追上來把我拽下車,然後我們兩人就跌在地上,後來我們互相架住對方,僵持了一段時間,當時應該是互相拉扯、扭成一團,之後我們就進入口角狀態,此時還是在地上扭成一團,我們講一講之後就互相鬆手,之後我們就回到人行道上,柯廷振沒有幫我撿拾我掉在車道的腳踏車跟包包,也沒有對我施予救助,我上了人行道之後,觀察柯廷振有無要攻擊我的意圖,並準備反擊的招式,我趁空檔跑到世新大學警衛室,請警衛報警;

如果柯廷振的傷是我造成的,也是在我防衛的情況下造成的云云。

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麥仲宇騎腳踏車經過柯廷振,柯廷振隨即自後追趕麥仲宇,並自麥仲宇身後勾住麥仲宇脖子,兩人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嗣兩人分別站起,且一左一右站在馬路中央,隨後兩人互相拉住對方,並扭成一團而倒地,兩人倒地後仍互相拉住對方而扭成一團,持續約1分鐘後,麥仲宇跪在地上,柯廷振則以手勾住麥仲宇脖子,2秒後兩人隨即分開並各自站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復有被告兼告訴人柯廷振於案發後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麥仲宇於案發後於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之驗傷證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2、23頁,偵他卷第87至90頁),顯見被告2人係徒手互相拉扯扭打,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堪認定

(二)被告麥仲宇固以前詞置辯。惟: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被告麥仲宇騎乘腳踏車經過被告柯廷振時,被告柯廷振固隨即自後追趕被告麥仲宇,並自被告麥仲宇身後勾住其脖子,致兩人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然兩人隨即分別站起,且一左一右站在馬路中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述,可徵被告柯廷振雖有自被告麥仲宇身後勾住其脖子,致麥仲宇摔倒在地之侵害行為,然被告2人倒地後隨即分別站起,且2人已分開,此時被告柯廷振對被告麥仲宇已無動作,足認被告柯廷振對被告麥仲宇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而非「現在」之侵害。

而嗣後被告2人又再互相拉住對方,並扭成一團而倒地,倒地後仍互相拉住對方而扭成一團持續約1分鐘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述,益徵被告2人嗣後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攻擊、扭打。

依上揭說明,被告麥仲宇與被告柯廷振互相攻擊、扭打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麥仲宇所辯,顯屬事後諉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柯廷振、麥仲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2人各以徒手攻擊對方臉部、頸部、四肢各處之數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即徒手互相攻擊、扭打,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且衡被告麥仲宇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及被告柯廷振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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