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4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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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南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南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Max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南財於民國108年1月2日15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百樂園」與臺北市劍南捷運站之間某處,拾獲劉昱德所不慎遺失之小米Max2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嗣經劉昱德於翌(3)日報警,偕同警員前往「美麗華百樂園」一帶,使用手機定位方式尋找上開手機,發現手機出現在樂群二路與敬業三路交叉路口,復以手機遺失模式使手機發出聲響,發現手機聲響自曾南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內發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南財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機,我也沒有拿告訴人手機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劉昱德於108年1月2日,在美麗華百樂園5樓遊戲區至臺北市劍南捷運站間,不慎遺失之小米Max2手機1支,嗣告訴人於翌日報警,偕同警員前往「美麗華百樂園」一帶,使用手機定位方式尋找上開手機,發現手機出現在樂群二路與敬業三路交叉路口,復以手機遺失模式使手機發出聲響,發現手機聲響自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內發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威廷、林昀儒、張嘉顯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及詳細資料報表、小米Max2手機序號之影印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間內,並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證人即時任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去處理本案。

一開始是告訴人來派出所說手機遺失,我們知道一般手機遺失來派出所報案其實手機都找不回來,我們希望遺失人可以找回手機,告訴人手機有定位功能,我跟告訴人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手機定位方式到現場,但定位是不準的,會飄,有個功能是會讓該支手機發出聲響,後來發現在被告的機車椅墊下的車廂內,車號我忘記了,有聽到嗶嗶的聲音,也有震動,那邊是國宅剛好有施工,我根據車號查到被告的戶籍地是在新北市,我想說是不是在這裡工作,我就到附近國宅看有無施工的去問,我跟告訴人就在那邊等,後來因為要交接班,我等林昀儒、張嘉顯來之後我就離開。

當時根據機車車號查機車所有人,他的名字是曾南財,住所在新北市,詳細地址忘記了。

當時車子旁邊有其他機車。

我是耳朵靠近整個座墊,因為左右兩邊只有被告的車子聲音最大聲,我用手摸被告車子也有震動。

聽到被告機車座墊下發出聲音,我沒有試著打開看,我確定在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綦詳;

核與證人即同為處理本案之大直派出所員警林昀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

我記得是下午三點到晚上六點,我接到陳威廷電話說他的現場要交接,我就跟張嘉顯一起去到現場,當時現場五、六台機車,陳威廷叫我們聽哪台車有疑似遺失模式的聲音和震動,我也有聽,聽到被告機車座墊下有聲音,我們當時為了要確認,先把遺失模式關掉,再重新開啟,確定聲音是從被告機車座墊下發出,我們當下車主不在現場,不能強行破壞座墊,我們等到五六點,因下雨我跟張嘉顯就先回派出所,後來我們試著通知車主說明,但聯絡不到人,於是我們用車號直接函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並經證人即亦同為處理本案之大直派出所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到現場處理。

我跟林昀儒一起去,一開始因為陳威廷有設定遺失模式,有嗶嗶的聲音,我們就找到聲音來源就是被告那台機車的椅墊下方,我有用耳朵靠近聽,有無震動我不確定,我確定有聽到嗶嗶的聲音,後來我就跟林昀儒、告訴人在現場等,之後我們等到五點多,那時好像有下雨,所內同事也需要我們協助,我們就先離開,離開之後有跟告訴人說相關處理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屬實,綜合上開證人等結證所稱,告訴人之手機經以手機定位方式,發現係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敬業三路交叉路口,復以手機遺失模式讓手機發出聲響,發現手機聲音確實響自於被告所有之機車內無訛,故被告確有拾獲告訴人之手機,並將之置於其所有之機車車廂內,且於案發當日至同年月3日期間均無被告以外之人使用過被告所有之機車,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既已將其拾得之物置於自己的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未通知所有人或報警處理,即已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縱使未於其機車內或住處查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然此亦無解於其應負之侵占遺失物罪責。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之手機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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