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5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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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984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丁財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店內及店外走道,因不滿蔡素美先前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當日對超商店員之態度,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的人格只值2 萬元」、「蔡小姐、挫賽」等語,貶損蔡素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陳丁財對於有在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蔡素美對超商店員的態度,以臺語對告訴人稱滾出去,你人格只2 萬元、蔡小姐,挫賽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44至46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第30頁及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第57至7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罵超商工讀生,我覺得很不高興,被告訴人逼得沒有辦法,才會對她說滾出去,你人格只2 萬元、蔡小姐,挫賽等語,但挫賽並不是罵人的話,我主觀上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超商內與櫃台工讀生講話時,被告突然對我大聲吼叫,對著我連續講滾出去,而且因為之前被告同樣對我公然侮辱,我在本院跟他成立調解,被告當庭支付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我同意撤回告訴,所以被告當場還罵我說:你的人格只值2 萬元;

當時我本來就要離開超商,被告又在超商外以「蔡小姐,挫賽」羞辱我,所以我才又回到店內,請工讀生幫我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第30頁);

並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偵卷第18至20頁),於本案案發前告訴人確曾因另案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雙方就該案於107 年10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庭交付2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

是告訴人指述因前與被告有另案糾紛,並於該案中以2 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因而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等情,應堪採認。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經查,被告以「人格只值2 萬元」、「蔡小姐、挫賽」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除以金錢衡量告訴人之人格價值,藉此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以臺語「挫賽」比喻人拉肚子極為狼狽悽慘之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復以被告先前即係因另案遭告訴人提告,而於本院以2 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之前案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以前開抽象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無誤。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一直罵超商工讀生,覺得很不高興,被逼得沒有辦法才會口出上開言語,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

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可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第57至73頁),自播放時間(下同)00:29起至告訴人於2 :20第一次離開超商為止,告訴人於超商櫃台前與店員對話,向店員提及先前來店內消費之經驗,並詢問店員姓名、請店員轉告店長,並未見有何告訴人以言詞謾罵店員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述已難謂與實情相符。

2、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店員間言談之內容或態度有所不妥,理應循合法及理性之途徑介入協調,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先分別於00:29、00:47、00:52時在店內表示滾出去等語,01:03時並表示「吵死我了」,嗣於01:52至02:02時更聽聞被告表示「好啦,再去告我,沒關係啦,閃遠點,你的臉只值兩萬塊而已」、「好啊,再去告我啊,來啊,盡量告啦」(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根本未見被告出面為店員與告訴人協調,反而一再出言挑釁告訴人,且內容實係針對告訴人先前對其提告一事,更可見被告係因前案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一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才口出上開言詞,是其所辯因告訴人一直罵店員,被逼得沒有辦法才會口出上開言語,已無足採。

3、復以告訴人第一次離開超商站立於店外騎樓走道,被告卻仍跟隨在後稱「閃邊點啦」、「蔡小姐,挫賽啦」,並在告訴人於02:43再度返回店內,向超商店員表示要求調閱監視器、要找店長之期間,被告又回到店內向告訴人表示「你的人格只值2 萬元」而已(本院易字卷第51頁)。

則以告訴人第一次離開超商時,早已結束與超商店員間之對話,被告卻仍跟隨在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於告訴人再度入內向店員表示要保全監視器畫面時,又向告訴人稱你的人格只值2 萬元等情,可見本案實係肇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前案糾紛,被告因而公然以前開貶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以前開抽象言詞謾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前案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見告訴人於超商內與店員談話,竟於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具有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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