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68,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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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欄所載「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應更正為「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欄所載「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誤載,皆屬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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