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08,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吳宗德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榆媗所有放置在現場的便當袋(內有便當盒暨餐具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OPPO牌手機1 支【價值1 萬5,000 元】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該便當袋得逞。

黃榆媗發現該便當袋為吳宗德取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才查悉這件事情。

貳、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

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吳宗德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都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的辯解:我當時喝醉,背著包包,我並不會使用手機,我也沒有偷別人的錢,被害人故意把便當袋放在我的背包裡,再打電話給警察,被害人看我酒醉想要害我。

我是被冤枉的,請法院還我清白。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榆媗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北一女學生,當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有一位白髮老先將我的便當袋拿走,袋內有便當盒暨餐具1 組及OPPO牌手機1 支等物,我與學姐當下有請他把東西還給我們,但他說該便當袋是他的,便拿著便當袋離開,我與學姐追了上去並報警處理,後續事情就由員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的吳宗德就是偷我便當袋之人。

而承辦員警亦表示:我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接獲110 勤務報案中心的通報,說有女高中生的手機遭竊,我抵達現場瞭解狀況,黃榆媗說她的手機放於便當袋內遭一遊民竊取,遊民並步行逃逸,她留於原地等待員警到場,同社團的學姐則一路尾隨犯人,經取得該名學姐的電話並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與該名學姐會合,吳宗德當時也在場,並將該便當袋握在手上,黃榆媗當場指認該便當袋是遭竊之物,我撥打黃榆媗的手機門號,吳宗德所竊得的手機當場響叫,我便當場逮捕吳宗德等語,這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9 頁)。

又承辦員警已將查獲的便當袋、手機歸還黃榆媗,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1-43 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吳宗德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竊盜犯行。

二、吳宗德雖辯稱:我不會使用手機,被害人看我酒醉想要害我,才故意把便當袋放在我的背包裡,再打電話給警察云云。

惟查,黃榆媗於警詢時證稱與吳宗德素不相識,而且僅是高中生,難以認定黃榆媗有捏造事實而誣陷吳宗德的動機及必要。

再者,吳宗德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臺北市○○街00號喝酒,最後才走到延平南路96號,員警在該處將我逮捕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員警職務報告中所稱:黃榆媗的便當袋在臺北市○○街00號遭竊,黃榆媗同社團的學姐一路尾隨吳宗德,員警在延平南路96號前將他逮捕等情,可以採信。

據此,黃榆媗及同社團的學姐既然親自看見吳宗德竊取便當袋,並一路尾隨吳宗德,且與吳宗德自述當時行經路線相符,衡情黃榆媗及同社團的學姐自無誤認的可能。

又吳宗德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喝醉酒,我不知道誰把東西放在我的提袋內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43頁的袋子是我的等語(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8 號卷第131頁),顯見吳宗德於本院審理時猶謊稱黃榆媗所有的便當袋是自己所有之物,他的辯解自不足以採信。

另基於變賣換取價金而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人不在少數,甚至是司法實務上常見的犯罪模式,則吳宗德究竟會不會使用手機,並不影響他成立本件犯行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黃榆媗的證詞、吳宗德的供稱、員警的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顯見吳宗德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吳宗德上述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吳宗德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吳宗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本院審核後,認定吳宗德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科刑:有關吳宗德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吳宗德國小畢業,從事過舉廣告招牌工作,行為時無業。

㈡生活狀況:吳宗德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過世,遊民。

㈢素行:吳宗德曾有侵占遺失物的犯行,素行尚可。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吳宗德以徒手方式,在公眾往來的場所竊取被害人的財物。

㈤所生危害:吳宗德在公眾往來場所竊取財物,雖因被害人即時發現,未造成被害人的財物損失,但他公然為之的行徑,危及社會的安寧秩序。

㈥犯後態度:吳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是遭被害人陷害,他未能坦承犯行,顯然並無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吳宗德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