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6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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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昀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59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池昀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殘渣咖啡袋貳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池昀霈知悉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7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下班之際,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客人處收受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袋2 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於屋內垃圾桶扣得上開殘渣咖啡袋2 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池昀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4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1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及殘渣咖啡袋2 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之殘渣咖啡袋2 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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