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84,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許銘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凱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智與楊承翰均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林世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名,於臺北國稅局門口陳情抗議,許銘智因此心生不滿,而與林世凱生口角爭執,許銘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國稅局門口外,以「你懶趴啦!你三小啦!(臺語)」之穢語辱罵林世凱,足以貶損林世凱之名譽,林世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什麼東西啊!」此足以貶損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許銘智,足以貶損許銘智之名譽,許銘智聞言,復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不是人啦!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你三小啦!(臺語)」等語辱罵林世凱,林世凱亦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什麼東西啦!你什麼東西啦!」等語辱罵許銘智。

於許銘智進入臺北國稅局大門後,林世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站立於臺北國稅局大門前之楊承翰,辱罵「楊承翰你什麼東西啦!」此足以貶損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語,而足以貶損楊承翰之名譽。

二、案經許銘智、楊承翰、林世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表示不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世凱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對被告許銘智即告訴人楊承翰口出「你什麼東西啦!」等語,並就告訴人楊承翰之部分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就被告許銘智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辱罵被告許銘智的意思,伊對被告許銘智講「你什麼東西啦!」並不是辱罵的意思,因為被告許銘智對伊講了很粗魯的話,伊這樣講是想問他為何要這樣講云云;

訊據被告許銘智雖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口出「你懶趴啦!你三小啦!(臺語)」、「你不是人啦!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你三小啦!(臺語)」等語,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發言不是針對被告林世凱所為,伊只是為情緒上之發言,並無侮辱被告林世凱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林世凱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國稅局門口外,有接續對被告許銘智口出「你什麼東西啦!」等語,被告許銘智則接續口出「你懶趴啦!你三小啦!(臺語)」、「你不是人啦!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你三小啦!(臺語)」等語各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且依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參偵卷第57、58、8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被告許銘智係面對被告林世凱時口出上開言語,並於「懶趴」、「三小」等穢語前,以及「不是人」此貶損人格之用語前,均有表示指稱之對象即「你」,「什麼東西」則係緊接於「你不是人」之後而為,亦堪認係針對同一人所發,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認當時有生爭執乙節以觀(參偵卷第9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許銘智顯係對被告林世凱所為陳抗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語,則其上開發言自係針對被告林世凱而為無誤,其猶辯稱並非針對被告林世凱所為云云,自不足採。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而公訴意旨漏未提及被告許銘智亦有對被告林世凱口出「你三小啦」之穢語,且未敘及被告許銘智係接續對被告林世凱以上開言詞加以侮辱,被告林世凱亦係接續對被告許銘智以「你什麼東西啦!」加以侮辱,顯有未當,然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㈡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

本件被告許銘智對被告林世凱口出「你懶趴啦!你三小啦!」、「你不是人啦!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你三小啦!」等語,被告林世凱則接續對被告許銘智口出「你什麼東西啦!」等語,查「懶趴」於臺語中係指陰囊,在對人使用該詞時,則明顯係人身攻擊而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意;

「三小」中之「小」在臺語中意指「精液」,引申為無聊、無用之事,屬粗俗用語,是「三小」於用以指涉他人時,係表示他人是什麼鬼東西之意,當亦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

「你不是人」則明顯係否定他人人格之用語;

而對他人稱「你什麼東西」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際上係指他人不是東西,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詞,故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

查被告2人俱已年近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皆為大學畢業,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分別口出上開各詞,顯皆係欲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是被告林世凱之主觀上顯有侮辱被告許銘智之意,被告許銘智主觀上亦有侮辱被告林世凱之犯意,甚為灼然。

被告許銘智猶辯稱上開各無僅屬情緒性用語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見,於被告2人生爭執後,雖係由被告許銘智先口出「你懶趴啦!」等語,被告林世凱旋回以「你什麼東西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7、48、51頁),然縱使係被告許銘智先對被告林世凱口出上開粗俗用語,被告林世凱既明知「你什麼東西啦!」亦屬否定他人人格之用詞,卻仍對被告許銘智口出該語,當係欲藉此貶抑被告許銘智之人格,而非僅係質問被告許銘智,若被告林世凱係欲質問被告許銘智何以要口出穢語,當應以其他言語加以詢問,「你什麼東西啦!」顯非屬疑問之語句,是被告林世凱主觀上當仍具有侮辱他人之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至臻灼然,其上開所辯,當屬無據,本院難以憑採。

㈣而被告林世凱對告訴人楊承翰以「楊承翰你什麼東西啦!」等語辱罵乙節,業據被告林世凱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楊承翰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47至52、77至79、95至100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參偵卷第57、58、8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林世凱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至告訴人楊承翰雖稱其當時係在執行公務,被告林世凱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然查,於案發時告訴人楊承翰係任職於臺北國稅局法務二科,並兼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有該局107年第4次財稅行政職係股長以上層級職務人員異動名單及107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70023592號函暨所附名冊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71、79、81頁),惟於案發當日上午為因應法稅改革聯盟陳抗事件所安排於總局1樓輪值之人員,為審查一科人員而非告訴人楊承翰斯時所任職之法務二科,加強輪值人員則為蔡慶謹及葉富盛,有輪值表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75、77頁),是告訴人楊承翰於案發時雖人在臺北國稅局大門口,但並非屬依法執行公務中,縱使被告林世凱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亦僅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無由成立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俱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世凱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對被告許銘智辱罵「你什麼東西」等語,被告許銘智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對被告林世凱分別辱罵「你懶趴啦!你三小啦!」、「你不是人啦!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你三小啦!」等語,足認渠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而被告林世凱對被告許銘智及告訴人楊承翰分別出言辱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率爾公然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相互辱罵,被告林世凱並以前開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楊承翰,均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被告林世凱僅就侮辱被告許銘智之部分,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意,就侮辱告訴人楊承翰之部分,則終知坦認犯行,然因無法達成告訴人楊承翰所需望之和解條件,而未能獲得諒解,但仍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銘智僅坦認客觀事實,亦難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小康及職業分別為農夫及公務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世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