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1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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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江



被 告 吳炳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文江部分蔡文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吳炳煌部分吳炳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江、吳枝梅係夫妻,吳炳煌與吳枝梅為姐弟關係,蔡文江、吳炳煌則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7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市場門口,吳炳煌因不滿蔡文江對其質問不予理會,即將香蕉皮丟向蔡文江,蔡文江亦因而心生不滿,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推對方,並於地上扭打,蔡文江致吳炳煌接續受有右手肘腫、右手破皮、左臉破皮、上胸疼痛、左手肘腫等傷害;

吳炳煌致蔡文江接續受有左上臂腫及破皮、頭後部紅腫破皮、右手背破皮、左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人分開後,吳炳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文江恫嚇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蔡文江,使蔡文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文江、吳炳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蔡文江、吳炳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

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互相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吳炳煌固坦承有與被告蔡文江發生衝突,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蔡文江壓在我身上,我們就在地上滾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在上開時地,被告吳炳煌因不滿被告蔡文江對其質問不予理會,即將香蕉皮丟向被告蔡文江,後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簡文環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3-34頁、調偵字卷第29-3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5-55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被告吳炳煌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蔡文江打我後,我們二人就在地上扭打(偵字卷第10頁、第78頁)、證人簡文環於偵查中所證:我看到蔡文江先動手推吳炳煌,之後二人就抱著在地上滾等語相符(調偵字卷第30頁、第32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屬實情,雙方在地上相互扭打之傷害事實,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江有先動手朝吳炳煌臉部毆打,二人始在地上扭打等語,惟查:雖證人即被告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蔡文江有朝其臉部毆打(偵字卷第10頁、第78頁),惟依證人簡文環於偵查中證詞:我有看到蔡文江先動手推吳炳煌,沒有看到蔡文江打吳炳煌的臉(調偵字卷第30頁、第32頁),則被告吳炳煌前揭所述情節,與證人簡文環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吳炳煌之傷勢,其臉部傷勢僅受有左臉破皮,衡情,若被告蔡文江有毆打吳炳煌臉部,何以其臉部無紅腫或瘀青,僅有破皮之情形,綜上,被告2人互推後即在地上扭打,被告吳炳煌所受左臉破皮傷害係與被告蔡文江扭打所致,是被告蔡文江所辯:未動手朝吳炳煌臉部揮打,其臉部傷勢係雙方在地上扭打所致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吳炳煌上開所述,無法作為對被告蔡文江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吳炳煌恐嚇蔡文江部分訊據被告吳炳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蔡文江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蔡文江說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

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與吳炳煌扭打後,吳炳煌有對我說「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我聽到會害怕(偵字卷第15-1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吳枝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有聽到吳炳煌很兇的對蔡文江說:「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我聽到這句話也會害怕,蔡文江也有跟我說他會害怕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9頁、調偵字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吳炳煌前揭所證應屬可採,被告吳炳煌確有對告訴人蔡文江表示:「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被告吳炳煌向告訴人蔡文江告以「我見你一次打一次」,顯係傳達將對告訴人蔡文江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吳炳煌係出於恐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

而告訴人蔡文江確因被告吳炳煌之言行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蔡文江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頁、第79頁),可見被告吳炳煌行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被告吳炳煌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蔡文江與吳枝梅係夫妻,被告吳炳煌與吳枝梅為姐弟關係,被告2人則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2人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蔡文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相互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被告吳炳煌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江有賭博罪之犯罪前科,被告吳炳煌有重傷害、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2人均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細故即相互傷害,致各受有前揭傷勢,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吳炳煌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蔡文江犯後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炳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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