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1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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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復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復慶與孫饒清梅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孫復慶前因對孫饒清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孫復慶不得對孫饒清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孫饒清梅為騷擾行為;

復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4號、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09 年12月31日止。

詎孫復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孫饒清梅住處內,酗酒後而有脫光全身衣物、捏碎滿地泡麵、水濺滿地、砸破酒杯於地面、出口亂罵等失序行為,致孫饒清梅心生壓力及畏懼;

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承前犯意,接續於飲酒後以前揭方式鬧事,經孫饒清梅制止而屢勸不聽,以此方式騷擾孫饒清梅,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經孫饒清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饒清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孫復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0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饒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93至95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6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74號、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35至37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應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至親,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年邁之母親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於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間,竟仍視之如無物,未思戒除酒癮,力圖振作,反因酒後情緒失控,再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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