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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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崔玉財部分
  3. 貳、董春顏部分
  4. 一、董春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5.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崔玉財部分)無罪。
  6. 事實
  7. 一、董春顏、崔玉財、阮曉燕為葡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
  8. 二、案經阮曉燕、董春顏、崔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9. 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一、按被告行為董春顏、崔玉財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
  12. 二、證人即被告崔玉財、告訴人阮曉燕、在場員工高國恩、陳浤
  13. (一)證人崔玉財、阮曉燕、高國恩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浤偉
  14. (二)證人陳浤偉偵查中之陳述:
  15.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6.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17. 貳、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關於被告董春顏傷害阮曉燕部分:
  20.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曉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不小
  21. (二)上開告訴人阮曉燕所證,核與證人高國恩於本院審理中證
  22. (三)又依卷附葡其公司調查報告,告訴人阮曉燕、證人高國恩
  23. (四)被告董春顏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告訴人阮曉燕、證人高國
  24. (五)被告董春顏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董春顏案發後有立即報
  25. (六)綜上,被告董春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6. 三、關於被告崔玉財傷害董春顏部分:
  27. (一)證人即告訴人董春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迭證述:衝
  28. (二)證人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董春
  29. (三)證人即經理王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要從工廠
  30. (四)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崔玉財有徒手強拉董春顏至工廠
  31. (五)被告崔玉財雖辯稱:因被告董春顏撞我一下,二人就一起
  32. (六)辯護人為被告崔玉財雖辯稱:董春顏之傷勢有可能係其在
  33. (七)辯護人為被告崔玉財另辯稱:被告崔玉財所為得主張刑法
  34. (八)綜上,被告崔玉財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35. 參、論罪科刑
  36. 一、論罪部分
  37. (一)新舊法比較:
  38.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39. 二、科刑部分
  40. 三、至被告董春顏持之傷害告訴人阮曉燕之麵棍,依卷內證據無
  41. 肆、無罪部分(關於被告董春顏傷害崔玉財部分):
  4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春顏於同上時地,在告訴人崔玉財強
  4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春顏所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春顏之供
  45. 四、訊據被告董春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崔玉財之犯行,辯稱崔玉
  46. (一)經查,告訴人崔玉財於審理中雖證述:當時我要拉被告董
  47. (二)從而,被告董春顏雖有與告訴人崔玉財發生爭執,然並無
  48.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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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春顏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崔玉財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崔玉財部分崔玉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董春顏部分

一、董春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崔玉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董春顏、崔玉財、阮曉燕為葡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司)職員,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工作,董春顏、阮曉燕為工廠員工,崔玉財為廠長。

董春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因認阮曉燕對其為不當身體接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麵棍(下稱麵棍)接續毆打阮曉燕,致阮曉燕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崔玉財見狀欲董春顏離開工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董春顏至工廠外,接續將董春顏往外猛力揮甩,致董春顏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阮曉燕、董春顏、崔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董春顏、崔玉財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

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崔玉財、告訴人阮曉燕、在場員工高國恩、陳浤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崔玉財、阮曉燕、高國恩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浤偉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崔玉財、阮曉燕、高國恩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人陳浤偉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董春顏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浤偉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浤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董春顏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董春顏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董春顏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董春顏有與阮曉燕發生衝突,惟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董春顏辯稱:案發當天阮曉燕有碰我屁股並攻擊我,我未傷害阮曉燕,不知阮曉燕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被告崔玉財則辯稱:我有與董春顏發生拉扯,董春顏的傷勢係因為董春顏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二人一起跌倒所致,我並無傷害董春顏之故意,我只是要拉董春顏出去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及告訴人阮曉燕均為葡其公司職員,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工作,被告董春顏、告訴人阮曉燕為員工,被告崔玉財為廠長。

被告董春顏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與告訴人阮曉燕發生衝突。

告訴人阮曉燕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董春顏受有右腕挫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崔玉財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曉燕、員工高國恩、陳浤偉、經理王紹安、被告董春顏、崔玉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06-120頁、第156-170頁),並有阮曉燕、董春顏107年4月20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崔玉財107年4月26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0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1153號函暨附件崔玉財之病歷(偵字卷第87-89頁、調偵字卷第185-193頁),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關於被告董春顏傷害阮曉燕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曉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不小心撞到董春顏的屁股,董春顏就拿麵棍打我頭部、肩膀,造成我左右邊肩膀及頭頂受傷,董春顏拿來打我的麵棍飛出去後,又拿另一支麵棍打我,高國恩、陳浤偉便過來拉董春顏,董春顏連高國恩都一起打,詳細情形因當時場面混亂我有些記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4-117頁)。

(二)上開告訴人阮曉燕所證,核與證人高國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董春顏與阮曉燕爭吵時,董春顏就拿麵棍打阮曉燕頭部,我過去支開董春顏與阮曉燕,董春顏雖有往後退,但情緒很激動,開始對我攻擊,其他同事也來幫忙支開,董春顏本來被陳浤偉支開,但又意圖去攻擊阮曉燕,即被陳浤偉抓住(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證人陳浤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述:當日因董春顏認為阮曉燕有碰觸到其屁股而發生爭執,董春顏便拿麵棍在阮曉燕面前揮舞,並順勢一手抓著阮曉燕頭髮,一手拿麵棍打阮曉燕的頭,後高國恩將兩個人支開,董春顏便拿麵棍敲打阮曉燕跟高國恩,我從後面將董春顏兩隻手抓住,使其無法繼續攻擊高國恩、阮曉燕當下有表示其頭被敲打及頭髮被拉扯的地方很痛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38-139頁、本院易字卷第106-109),並有告訴人阮曉燕107年4月20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9頁)。

(三)又依卷附葡其公司調查報告,告訴人阮曉燕、證人高國恩、陳浤偉亦一再表示被告董春顏有上開對告訴人阮曉燕施暴毆打之事實(調偵字卷第63-67頁),此亦核與其等前開偵訊或審理中之指證相符,是認告訴人阮曉燕前開指證應非虛言,應屬可採,故被告董春顏行為確已構成傷害犯行無訛。

(四)被告董春顏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告訴人阮曉燕、證人高國恩、陳浤偉所為證述不一致,其等證述內容,應不可採云云,然細繹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阮曉燕遭被告董春顏毆打之部位,或有稱頭部、肩膀等情,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就被告董春顏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曉燕身體此一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雖就被告董春顏究毆打何部位之具體細節,陳述略有不同,然此或為記憶存取與記憶日趨模糊所致,且告訴人阮曉燕所陳述被告董春顏毆打之部位為頭部及肩膀,此些身體部位均位置相近,在描述時,或因認知或描述方式不同,即可能產生些微之誤差,故上開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所述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被告董春顏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董春顏案發後有立即報警,可證被告董春顏無傷害犯行云云,惟查,新店分局勤指中心及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報案工作紀錄表均未記載被告董春顏及其配偶李國鵬之報案紀錄,有新店分局108年3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6134號函及其附件即王紹安查訪表、監視器主機報修出貨單、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薄、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5-95頁),而被告董春顏除被訴傷害阮曉燕外,同時,亦為崔玉財被訴傷害犯行之被害人,縱認被告董春顏案發後有立即向警方報案,亦可能旨在保全受崔玉財傷害之證據,難以此推論被告董春顏無傷害阮曉燕之犯行,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董春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崔玉財傷害董春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董春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迭證述:衝突發生後,崔玉財要求我出去,但我拒絕,崔玉財就過來拉我,很用力用雙手拉住我的雙手,把我往門外拉,我有要求崔玉財鬆手,不要再拉我,出了門口後崔玉財就把我甩出去,害我摔倒在水裡,我因左邊著地,造成左邊受傷,崔玉財自己也摔倒了。

傷勢部分,右腕挫傷係因崔玉財用力抓我要拉我出去所造成;

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係崔玉財將我甩出去,害我摔在地上所造成(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168、第170頁)。

(二)證人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董春顏傷害阮曉燕後,崔玉財有要求董春顏出去,但董春顏不願意,崔玉財就把董春顏拉出去,後續就沒有看到了(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第111頁、第115頁)。

(三)證人即經理王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要從工廠出去會經過二道門,先是玻璃門,再來是防蟲簾,我有看到崔玉財和董春顏雙拉出去,他們就從我眼前過去到通往外面防蟲簾,待我過去撥開防蟲簾就看到二人已摔倒在地上,崔玉財的右前手臂、右邊褲子是泥沙,而董春顏則是左前臂泥沙,左半邊褲子是泥沙(調偵字卷53-5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四)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崔玉財有徒手強拉董春顏至工廠外,並將董春顏往外猛力揮甩,致董春顏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核與107年4月20日董春顏於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春顏受有右腕挫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相符(偵字卷第91頁)。

又依告訴人董春顏所提照片所示(調偵字第35頁),董春顏之左前臂有大面積擦傷痕,衡情,董春顏係遭受外力往外揮甩,致左前臂與地面有大面積摩擦始有此情,並同時造成董春顏雙手擦傷等傷勢,且被告崔玉財為將不願離開工廠之董春顏拉至廠外,自會對董春顏之手腕強拉施以外力,亦與董春顏受有右腕挫傷等情相符,可證被告崔玉財確已對董春顏為傷害之犯行無訛。

(五)被告崔玉財雖辯稱:因被告董春顏撞我一下,二人就一起跌到工廠外面去,被告董春顏始受前揭傷勢云云,惟證人王紹安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董春顏與崔玉財在拉扯時,我沒有看到董春顏撞崔玉財(調偵字卷5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要從工廠出去會經過二道門,先是玻璃門,再來是防蟲簾,我有看到崔玉財和董春顏雙拉出去,其二人就從我眼前過去到通往外面防蟲簾,待我過去撥開防蟲簾時就看到二人已摔倒在地上(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第161-162頁),則就董春顏有無於拉扯過程中撞到被告崔玉財部分,顯與被告崔玉財前揭所辯不符,況依前揭董春顏之左前臂傷勢照片所示(調偵字第35頁),依常理而論,倘若董春顏僅係因重心不穩而與崔玉財一同倒地,顯不可能對董春顏之左前臂造成如此情狀之擦傷,益見被告崔玉財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崔玉財雖辯稱:董春顏之傷勢有可能係其在毆打阮曉燕過程中所致,非必然係崔玉財所造成云云,惟依上開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所證,當日工廠內董春顏對阮曉燕、高國恩攻擊後,即為陳浤偉所制止,未見被告董春顏有遭他人毆打之情形,況董春顏所受傷勢均與被告崔玉財所為傷害行為相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益不足採。

(七)辯護人為被告崔玉財另辯稱:被告崔玉財所為得主張刑法第22條、第23條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高國恩於審理中證述:董春顏在崔玉財進來時,一直是被陳浤偉抓住,崔玉財請董春顏出去時,陳浤偉才把董春顏的手交給崔玉財。

(本院易字卷第113-114頁);

證人陳浤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述:董春顏被我抓住雙手時,崔玉財要求董春顏不要再這樣子,並要董春顏工作到今日即可,惟董春顏拒絕,我便將董春顏之雙手交給崔玉財,崔玉財有點半拉的方式將董春顏拉到廠外(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足見當時董春顏已為證人陳浤偉所制止,其侵害行為業已終了,且尚未著手再為侵害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崔玉財之加害行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況被告崔玉財不僅強拉董春顏至廠外,更於廠外將董春顏甩出,更可見被告崔玉財係基於傷害之意而為,顯非出於自我防衛意思,被告崔玉財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3、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行為是否正當,以是否基於業務上所必要者為斷。

而「業務正當行為」係刑法所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個案上判斷是否為業務上所必要時,自應審酌刑事違法性之本質,乃在於社會相當性。

申言之,逾越社會生活中由歷史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亦即欠缺社會相當性時,即難認為係屬業務上所必要之阻卻違法行為。

4、查被告崔玉財雖為廠長,而董春顏亦有對阮曉燕為上開傷害犯行,然董春顏對阮曉燕之傷害行為已為陳浤偉所制止,如前所述,足見董春顏於工廠內所為已無立即影響廠內員工之安全,被告崔玉財在董春顏未立即危害廠內員工安全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犯意,率然徒手對董春顏施加暴力,致董春顏受有前述傷勢,所為逾越社會生活中由歷史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亦即欠缺社會相當性,即難認為執行業務所必要之正當行為,不得適用刑法第22條規定阻卻違法。

據此,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崔玉財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董春顏、崔玉財分別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阮曉燕、董春顏,致告訴人阮曉燕、董春顏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被告董春顏僅因告訴人阮曉燕之肢體碰觸,即傷害告訴人阮曉燕,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右肩膀挫傷之傷勢;

被告崔玉財僅因告訴人董春顏未服從其命令,即傷害告訴人董春顏,致其受有右腕挫傷、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勢,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阮曉燕、董春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董春顏持之傷害告訴人阮曉燕之麵棍,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董春顏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關於被告董春顏傷害崔玉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春顏於同上時地,在告訴人崔玉財強拉致其受有右腕挫傷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崔玉財身體,致2人一同跌倒在地,告訴人崔玉財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董春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春顏所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春顏之供述、告訴人崔玉財之供述、證人即阮曉燕、高國恩、陳浤偉、王紹安之指述,及崔玉財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0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1153號函暨附件病歷、新店分局108年3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6134號函及其附件王紹安查訪表、監視器主機報修出貨單、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薄、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春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崔玉財之犯行,辯稱崔玉財因拉我出廠房,並將我甩出去,造成自己跌倒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查本件依卷內事證,認定崔玉財強拉被告董春顏至廠外,並將被告董春顏往外猛力揮甩等情,業如前述(詳如前開乙、壹、三部分所述)。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崔玉財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董春顏所為?

(一)經查,告訴人崔玉財於審理中雖證述:當時我要拉被告董春顏出去,但被告董春顏不願出去,二人在工廠靠近門口的地方,因被告董春顏撞我一下,二人就一起跌到到廠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3頁)。

然被告董春顏並未與崔玉財在拉扯過程中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詳如前開乙、壹、三、(五)),是告訴人崔玉財上開所證,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崔玉財受傷處地面濕滑,其所受傷勢係因右手撐地所致等情,為告訴人崔玉財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王紹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董春顏、崔玉財跌倒在地,當時崔玉財的右前手臂、右邊褲子均是泥沙。

當時崔玉財及董春顏二人跌倒處地板材質為MOC材質,該材質有水時會滑,當時地面上是濕的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再觀諸告訴人崔玉財病歷所附照片(調偵字卷第191頁),告訴人崔玉財係右手掌靠近大姆指處挫傷,益徵告訴人崔玉財前開所述係以右手撐地而受傷,則告訴人崔玉財在地面濕滑處,猛力將被告董春顏往外甩出,衡情,本有可能導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到,並以右手撐地,是被告董春顏辯稱崔玉財所受傷勢係其自行招致等語,應可採信,難以告訴人崔玉財所證,逕為被告董春顏不利之認定。

(二)從而,被告董春顏雖有與告訴人崔玉財發生爭執,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崔玉財所受傷勢係被告董春顏所為,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董春顏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董春顏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春顏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董春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董春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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