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智易,42,2019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6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芳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芳琡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ADIDAS」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向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1 件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92 巷成功市場B-25攤位,兜售上開衣服。

嗣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品即衣服1 件,始查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