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毒聲更一,5,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聲請書誤載為民權一路,應予更正)96巷1 弄7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23巷口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佐;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99726 號)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向檢察官表示,請求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

對此,本院審酌:㈠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且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復查無法律規定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況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形式上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基於上述說明,本件檢察官縱未訊問被告、告知被告、或於聲請書說明裁量准否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亦屬在法律規範界限內所為,不得因此即推定檢察官係惡意未為裁量而指為違法,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法律所未賦予之負擔,亦徒增檢察官事後舉證之義務,此恐非立法者本意。

況檢察官已於108 年2 月12日函詢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關於執行觀察勒戒與施以戒癮治療後,再犯比例及防止再次施用之成效有無差異,皆經函覆「無資料可資提供」,此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統計處108 年2 月14日法統處字第108105005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2 月25日衛部心字第1080004798號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卷第29至41頁),難謂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應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等情,未盡其調查之義務。

從而,本件應推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被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屬適法之解釋。

再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