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毒聲更一,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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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1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16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宜真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 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A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10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總毛重1.4239公克、總淨重1.0919公克)之事實,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同標準第6條);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確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質言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 17頁背面),且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海山分局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含:安非他命、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1.4239公克、總淨重 1.0919公克)、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卷第10頁)在卷可查。

又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查被告前於偵訊中,已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尿液毒品檢驗等須遵守事項,檢察官亦當庭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並諭知須通過戒癮治療評估,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後,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等語,然被告於庭後填寫戒癮治療轉介單時,因未攜帶戒癮治療轉介單上所需之二吋照片,致無法為其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癮治療評估,而尚待其補正照片等情,有108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臺北地檢署參加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各 1份、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2份(見毒偵二卷第17頁背面至第24頁)在卷可參。

復查,本件檢察官係於 108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108年 5月31日週五晚間7時30分至臺北地檢署法警室遞交二吋照片(以透明夾鏈袋裝著,並附上註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檢署案號與承辦股別、分機之紙條),而於108年6月3日由臺北地檢署收訖,然遲於108年6月5日始由承辦檢察官收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法警室收文章戳、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本件承辦檢察官職章在卷可稽(見毒偵二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作成(108年6月4日)前已補正照片,惟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事,未續行戒癮治療轉介之程序,而改擇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應屬裁量瑕疵,尚非妥適。

(三)綜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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