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秩抗,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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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吳俊彥
陳峙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北秩字第78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俊彥、陳峙戎與同案被移送人黃志國,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相互鬥毆經警查獲,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 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們沒有動手打人,我們是被打的,我們在過程中只有採取防衛性行為云云。

三、按相互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黃志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擺攤販賣草莓,後來吳俊彥也在賣草莓,他質疑我故意與他削價競爭,理論過程中,他便用身體頂撞我,並出言「你是要怎麼(臺語)挑釁我,後來我前妻林月麗就來勸架,吳俊彥就用身體頂撞她,並拉起衣服顯示其腹部有刺青,我見狀就把吳俊彥拉開,結果他就與我扭打在一起,林月麗就趕快揮手請吳俊彥的朋友陳峙戎過來勸架,但陳峙戎一來就往我鼻樑揮了一拳,現場參與鬥毆的人是我與吳俊彥及陳峙戎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8 頁)。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路人提供之錄影畫面,亦可見吳俊彥、陳峙戎與黃志國扭打一塊,吳俊彥背對鏡頭,雙手臂前伸,臂彎處站著黃志國,而陳峙戎位於黃志國斜後方,吳俊彥左手持一黑色包包向左揮動一圈,同時時身體朝畫面右方側步移動,同時間,陳峙戎向前(即朝向畫面右側)走動,並推擠黃志國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

而黃志國於案發後,旋即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鼻骨骨折、臉部裂傷、左腳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8 年2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53頁)。

參以抗告人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黃志國發生爭執前,他臉部並沒有受傷,警察到場後才受傷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抗告人陳峙戎於警詢時供述:我有看到黃志國的臉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27頁)。

足徵證人證述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抗告人2 人鬥毆,過程中並遭抗告人陳峙戎揮打鼻樑等節,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抗告人2 人固均辯稱:我們未動手,只有採取防衛性行為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9 至11頁、第38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打架互毆成傷者,因雙方均欠缺防衛之意思,縱使可以證明何方先行攻擊,被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有防衛意思,往往僅出於相互報復之心理事實,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經查,抗告人吳俊彥固於警詢時指述係黃志國先動手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15頁),而與證人黃志國前揭所述不一,又路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亦未錄得何人先行動手,尚無法區別其等相互傷害之行為孰先孰後。

然縱使係黃志國先動手毆打吳俊彥、陳峙戎,惟依黃志國當日受有鼻骨骨折且臉部流血、臉部裂傷等傷勢,顯見黃志國所受傷害應係抗告人2 人毆打所致,而非防衛性阻擋行為所能造成,則抗告人2 人所為已屬攻擊性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原裁定以此為據,認抗告人2 人有與黃志國互相鬥毆,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2 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2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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