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10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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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莉婷與伊有和解的意願,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希望給予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第59頁)。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僅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開機車停放位置,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縱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後,其量刑經斟酌仍屬允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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