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10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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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新樓


陳祺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108 年度簡字第462 、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新樓、陳祺曜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新樓、陳祺曜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卷,下稱第108 號簡上卷,第55至63頁;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下稱第109 號簡上卷,第57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廖新樓、陳祺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新樓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廖新樓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自備之小刀割毀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所有之懸掛於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天橋之布條文宣,惟係因該處不得懸掛布條,其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

另其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耿繼文達成合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同意撤回告訴,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被告陳祺曜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自備之小刀割毀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所有之懸掛於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天橋之布條文宣,惟係因該處不得懸掛布條,其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五、依被告廖新樓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及被告陳祺曜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2 人非但自承有以小刀劃破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所有之布條文宣之行為,復對於劃破布條文宣之過程、動機均陳述甚詳,是被告2 人對上開行為具有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應可認定。

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於102 年5 月17 日全面禁止在臺北市人行陸橋懸掛布條之申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其違法性等詞為辯,惟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 年2 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0129422 號函之內容(見第108 號簡上卷第15頁),固係敘明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7日起已全面禁止臺北市人行陸橋懸掛布條申請,然倘若有人有何違反舉措,應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陳情,難認得遽為採取自力救濟之行為,否則豈非謂任何人面對違反法律所誡命或禁止之行為,均得擅以私力自為救濟,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函文之意旨及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2 人不得據此卸免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並不足採,原審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吳學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蘇景安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認定事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犯罪行為人之過去生涯,可知其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看法,從其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之短長,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核被告2 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2 人犯後坦白認罪,足見悔悟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法益侵害,已因被告2 人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製作布條文宣之損害而獲得彌補,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亦已修復,因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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