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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塗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卷附4 張捷運車廂監視畫面截圖中並沒有伊觸摸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H000000 號)或貼近A 女身體的影像,本案證據不足,難以認同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9 時37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列車行經忠孝新生站與忠孝復興站間時,見A 女獨自1 人站立車門旁低頭看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趁機性騷擾之犯意,移動至A女後方,以其下體碰觸A 女大腿前側近內側處,被告身體並同時向前頂A 女,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A 女發現後,心生噁心之感,乃以手勢制止被告,被告始稍向後退,並隨即於忠孝新生站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55至56頁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0 至137 頁),復有捷運車廂內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被告之新北市強制記名敬老卡出站進站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簡上卷第93至10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改稱:伊沒有感覺碰到告訴人,捷運車廂監視畫面截圖並無伊觸摸或貼近告訴人身體之影像,且如果有碰到,說不定是捷運車子晃動時碰到云云。
然查:1.訊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被告有用下體碰觸我的右大腿靠近私處的位置大約3 到5 秒,過程中除了碰觸之外,被告的身體有往我的身體頂一下,我察覺之後,馬上就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然後就抬頭看被告;
被告之舉動不可能是因為捷運車廂晃動而不小心碰觸到我,監視器畫面就可以顯示出吊牌並沒有在晃動,而且被告當時站的位置旁邊還有其他空間,被告沒有必要一定要靠我這麼近,後來被告轉到我的正後方,我就轉身朝向捷運車廂門口,因為我有揹後背包,我轉身的目的就是要用背包去擋被告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130 至137 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查卷第55至56頁),更與被告前於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況A 女於案發後,旋即向捷運警察報警尋求幫助,經警循線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被告,且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顯見A 女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仇隙,實無大費周章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堪信A 女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以上述方式乘機性騷擾A 女無誤。
2.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以下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簡上卷第127 至128 頁、第155至169頁):09時37分50秒:這是被告一開始上車進入車廂內的畫面,這時被告的左手抓著不鏽鋼欄杆。
被告的畫面看向左方,位置沒有明顯的變動,在這個畫面顯示,被告的右方跟後方都有明顯的空位,並沒有擁擠的情形,左方有個年輕男子個子很高,把跟本案有關的大部分畫面檔住,但仍然可以看出來在這位年輕高個男子的左後側就是被告,而被被告擋住的就是本案的A 女。
09時38分33秒:被告應該於車廂晃動時有靠近A 女,A 女右手舉起,同時抬頭看向被告,作了一個阻擋的動作,被告此時就移往年輕高個男子及A 女中間。
09時38分34秒:被告已經移到年輕高個男子後方,已經接近A 女身體的右後側處。
09時38分39秒:被告已經完全移至A 女後方,被高個年輕男子完全擋住,可看出來這時候的相對位置,被告的頭只露一點點出來,已經在A 女的正後方,被告臉部是朝向A 女,本來A 女是背靠著車廂內座位的壓克力隔板,被告移動位置到高個年輕男子正後方,並轉向A 女方向時,A 女此時有點迴避的動作,A 女本來是背靠著壓克力隔板,這時候A 女的臉轉朝向捷運車廂門口,繼續看手機,此時被告是在A 女正後方。
09時38分41秒:被告仍然站在A 女正後方,臉轉向右側。
09時38分46秒:被告的臉轉回A 女方向,站在A 女正後方偏右位置,被告身體離A 女身體非常近,以這個畫面看起來,已經接近幾乎貼合角度,且被告的身高與A 女身高差不多。
09時39分05秒:此時角度的被告更貼合A 女身體,且非常接近。
3.由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於進入車廂後,其所站位置之右方及後方尚有明顯空位,並無擁擠之情形,而被告卻刻意於車輛晃動時靠近A 女,A 女即將右手舉起,同時抬頭往被告看,且做出一個阻擋之動作,之後被告始移向A 女身體右後側處,最後完全移至A 女後方,A 女此時做出迴避之動作,並將臉部朝向捷運車廂門口,被告之身體離A 女身體非常近,接近幾乎貼合。
是現場捷運車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與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經過完全相符,益證告訴人A 女之指證足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未攝錄到其觸摸告訴人身體或貼近身體之影像云云,實屬事後卸飾之詞,自難以其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即遽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不可採。
4.另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從板橋站上車,至善導寺站下車,要走路到中正紀念堂作運動;
於本件108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搭捷運,要從忠孝新生站轉蘆洲線到菜寮站;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日係從板橋站上車,要到南港云云,其所供當日行程竟前後不一。
而依本院上開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35分19秒係搭乘台北客運至捷運板橋站,從板橋站進站後,於上午9 時59分33秒從善導寺站出站,但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車廂後僅1 站即離開車廂下車,其離開車廂之時間距離其出善導寺站之時間超過20分鐘,且其離開車廂之站名亦非善導寺站,而係忠孝復興站,與其上開所稱當日欲前往之目的地皆不同,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均不實在。
而被告如果沒有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何以在遭A 女制止後立刻下車,而下車之地點又非其所稱當日欲前往之目的地,足見其下車係因心虛而為甚明。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即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
犯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前有數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之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謹守自己與他人間身體界限,再犯本罪,素行非佳;
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不足,判決不當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
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或隔著褲襠間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碰觸告訴人大腿前側近內側處,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即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前有數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之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謹守自己與他人間身體界限,再犯本罪,素行非佳;
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簡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塗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列車行經忠孝新生站與忠孝復興站間時,簡塗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H108069號)獨自1人站立車門旁,有機可乘,竟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碰觸A女大腿前側近內側處,A女心生噁心之感,以手勢制止簡塗,簡塗始稍向後退,站立於A女身後,隨即於忠孝新生站下車。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搭乘捷運時碰觸告訴人身體,卷內監視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然否認性騷擾,辯稱是車子晃動才碰到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車廂內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上捷運列車後,站立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出手制止被告碰觸之行為,當時列車並無行車不穩晃動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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