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5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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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銘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嗣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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