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上,9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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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是否出於本意,或係基於緩刑宣告之利誘而為,是否得以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探討空間,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為考量緩刑宣告之依據,容有不當。

㈡本案事證明確,調查審理過程並非繁雜,檢察官已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如法院諭知緩刑,定將提起上訴,則本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換取被告自白之操作方式,顯無助於達成減少訴訟案件之目的。

㈢又本件原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目前實務慣例,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當無可能獲得緩刑宣告,則在被告否認犯行、行通常程序之情形下,法院如以宣告緩刑作為與否認犯行被告間關於量刑之籌碼,反將使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為惡劣之被告因此可獲得緩刑諭知,不但輕重失衡,更有鼓勵被告否認犯罪以換取優渥刑度之意涵。

㈣再本件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刑度甚低,且依法除經認被告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係均可易科罰金,即依目前實務運作,被告經原審科處之拘役刑度勢必可易科罰金而無須入監服刑,並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可能。

㈤因被告先前有多次類似行為,致告訴人不同意與被告和解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在案,則原判決何以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進而為緩刑宣告,實屬理由不備。

㈥原判決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款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亦有違誤。

㈦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由,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庭及法院調查程序庭說謊,且被告係為求緩刑才毫無誠意避重就輕的道歉,本人不接受此種道歉,被告罵人非初犯,被告在庭上道歉說雙方都有錯,我何錯之有等語。

綜上,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屬濫用量刑裁量等語。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檢察官就原審宣告緩刑而上訴部分: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外,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故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因而審酌其尚屬初犯,並認對被告於宣告之刑外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即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濫用量刑裁量。

然查,被告是否曾多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自不足以遽認被告素行不良。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非出於真意部分,亦僅係檢察官之臆斷,況即令被告係基於為獲得緩刑宣告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仍無礙本案被告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

又依目前實務而言,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甚少調查量刑要件,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基於明案速斷、減少當事人訟累、法院案件量負荷等等目的考量,法院通常於收案後並不會再開庭調查,因此自無可能僅由檢察官所檢具之卷證資料獲得緩刑應附何種適當條件之相關資訊,且因對於涉犯刑事案件並罪證明確,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被告,如給予無條件緩刑,於公平正義上顯然失當,是現今實務方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較少給予緩刑宣告,此乃運作下不得不然之結果,實不足以執此遽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何不當。

復觀本件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在開庭調查後,基於獲得之相關資訊,進而認以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即可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且所附之條件亦無顯然裁量失當之情形,是縱原審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中不當引述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亦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裁量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異侷限事實審法院就個案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且未能兼衡刑事緩刑政策之意義,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稱允當。

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06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17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小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小翠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後兩次以貶抑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何一如,係於密接時空實施,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無法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以具貶抑性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而未能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之宥恕並非法院考量宣告緩刑與否之必要因素,復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涉犯本案罪行,惡性尚非極鉅,又屬偶發犯罪,苟對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偶然犯,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因曾受刑之執行之標籤化效果,並不利其復歸社會,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且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本已難期待全面對受刑人達到教化之效果,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極大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則顯與現代刑罰預防、矯治、教化之目的背道而馳。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節,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之規定,認就被告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名譽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 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被 告 汪小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小翠因不滿住同棟公寓之何一如開公寓1樓樓梯間的電燈浪費電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至何一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外,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狀況下,辱罵何一如「下三爛」及「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抑何一如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何一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小翠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一如指訴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當庭勘驗播放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於案發當日錄音之光碟內容,於錄音檔內容第10分鐘前後及第18分鐘40秒前後,確實有聽到1位女子辱罵「下三濫」及「王八蛋」之事實,有本署107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於107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有找告訴人討論為何大白天要把燈打開乙情,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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