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121,2019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峻宇與王淑卿前係男女朋友,李峻宇因與王淑卿間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以「李峻宇」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公開個人頁面上張貼「王淑卿,你不跟我談只有死路一條,別怪我了,三天內抓到妳,準備等死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嗣經王淑卿之姪子彭昇賢看到後,為免王淑卿遭受不測,乃截圖並傳送予王淑卿之姪女王玉華,再由王玉華轉傳給王淑卿知悉,使王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峻宇復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3 日,應予更正),先進入王淑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隔壁之公寓,再經由王淑卿上開居所及隔壁公寓間之共通頂樓進入王淑卿上開居所之公寓樓梯間(其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待其至該公寓1 樓時即遇見王淑卿,李峻宇為免王淑卿離去,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公寓大門壓住,以此方式妨害王淑卿離去之權利。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8頁)、證人王玉華於偵查中(詳見調偵字卷第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58頁、第8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淑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筆錄1份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業於95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麵包刀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3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之隔壁公寓,再經由告訴人上開居所及隔壁公寓間之共通頂樓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之公寓樓梯間,待其至該公寓1 樓時遇見告訴人,被告於該處除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之行為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頰及鼻部壓痛、上唇內側瘀傷、左側下巴紅、頭部壓痛、前頸及後頸紅、前胸兩處擦傷、下背多處紅、下背壓痛、右手肘多處瘀傷、右手腕瘀傷、右手腕擦傷、右食指擦傷、左手肘瘀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背瘀傷、右下肢多處紅、左膝瘀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及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