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59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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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89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南雄自民國106年9月15日6時30前某時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17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

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其餘賭客則取棋4個後比大小,或以喊價方式下注,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骰子17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南雄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本院簡字第1599號卷第57頁背面),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64至205頁,偵字卷二第1至48頁)附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骰子17顆扣案為證。

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娛樂消遣,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

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入新臺幣22,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65頁,本院易緝字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7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沒有輸贏等語(見本院簡字第1599號卷第58頁),併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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