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7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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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晨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47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47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4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29號
被 告 高晨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崩山57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47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高晨晧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為警盤查,神情緊張,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前遮陽板與擋風玻璃縫隙間,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晧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晨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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