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2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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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5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禮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禮鳳與陳溢宏係多年鄰居,因知悉陳溢宏欲與舊識友人林淑華聯絡,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先以暱稱「Apple Apple 」開設臉書帳號,冒充國中時期友人林淑華,透過臉書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陳溢宏,向其佯稱:因女兒唸私立小學學費昂貴,已經快開學,尚需學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希望能借款繳學費云云,致陳溢宏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日盛銀行松山分行ATM 操作轉帳匯款3 萬元至張禮鳳指定之配偶邱啟豐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再以暱稱「Apple Apple 」冒充林淑華,透過臉書Messenger 向陳溢宏佯稱:因遭家暴,欲借款5 萬元云云,以此方式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陳溢宏事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始未得逞。

案經陳溢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禮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溢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711 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9至40頁;

偵6226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冒充「林淑華」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與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共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新光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9日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711 卷第8 至21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2 罪間係屬接續犯,惟被告所犯2 罪間,犯罪時間已相距20日之久,且施行詐術之用錢名目不同,應認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係其事實一(一)之詐欺行為既遂後,另行起意所為之詐欺行為,故應屬兩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難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冒充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取得財物3 萬元,復另行起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未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償還告訴人3 萬元(見偵711 卷第8 至9 頁),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為家庭主婦、需扶養父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偵711 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詐得之3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此有被告共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單3 紙在卷可佐(見偵711 卷第8 至9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既尚未得手,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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