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4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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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案發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因行車路線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在派出所外之開放空間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貶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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