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6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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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與「都都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遭警方查獲時止期間,多次反覆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段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前開②③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雖與本案殊異,然上揭①案件之犯罪事實則係由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附近招攬男客,攬得後再由被告通知該案共犯開車搭載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犯罪手法雖與本案有所不同,但均係使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可見被告對於性交易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法令禁止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乃店內之物品及設備,自屬經營該按摩店之「都都二」所有,且係供「都都二」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都都二」聯絡本案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年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錢,係伊要轉交給公司的營業所得,伊會在每天晚上11時許將小姐的工作所得交給「都都二」,同時「都都二」也會把小姐薪資及伊的薪資交給伊,伊的薪資是1 天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參諸證人Ampa Sintuwong於警詢中稱:伊工作時間是晚上9 時至凌晨4 時,每次性交易代價是1,500 元,被告會在伊每次完成性交易時將1,500 元收走,最後一次從事性交易時間是108 年3 月14日凌晨1 時許等語;

證人Suphanad Lektalago於警詢中稱:伊每次接客收取1,500 元,被告會在伊每次完成性交易時將1,500 元收走,最後1 次從事性交易時間是108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許;

證人Boonchu Sukchat 於警詢中稱:伊一次接客收1,500 元,被告會在伊每次完成性交易時將1,500 元收走,最後一次性交易是108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等語,則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錢應係被告已收取而未及交付予「都都二」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另依被告前開供述,可推知其自108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許遭警方查獲為止所取得之報酬應為2,000 元(108 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各收取1 次),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
│一  │監視器主機1 臺              │
├──┼──────────────┤
│二  │監視器螢幕1 臺              │
├──┼──────────────┤
│三  │監視器鏡頭3 個              │
├──┼──────────────┤
│四  │保險套9 個                  │
├──┼──────────────┤
│五  │潤滑劑3 條                  │
├──┼──────────────┤
│六  │HTC 廠牌手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SIM 卡:000000000000000 )  │
├──┼──────────────┤
│七  │新臺幣3,800 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12日起,擔任位於○○市○○區○○街000號O樓「無市招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都都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館內泰籍女子AMPA SINTUWONG(下稱AMPA)在前開應召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或1,500元。
嗣於108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搜索查獲男客楊濟寰正與AMPA從事性交易,並經警扣得營業所得3,800元、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保險套9個、潤滑劑3條、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濟寰、AMPA、SUPHANAD LEKTALAGO 、BOONCHU SUKCHAT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綽號「都都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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