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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請求移送併辦(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其不惜發生上述結果,竟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15日18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市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使丁○○、丙○○、乙○○等人(下稱丁○○等3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嗣經丁○○等3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自白(甲卷第322 、326 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件)。
㈡證人丁○○於警詢指訴(偵B卷第5至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偵E1卷第238 至239 頁)。
㈣證人乙○○於警詢指訴(甲卷第305 至307 頁)。
㈤證人丁國祥於偵查中證述(偵E2卷第94至96頁、第125 至127頁 )。
㈥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偵B 卷第12頁)。
㈦本案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B卷第13頁)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2 月21日處儲字第1011000272號函(偵D 卷第29頁)。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1 月28日北營字第1080000193號函暨附件(甲卷第137 至139 頁)。
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丁○○(偵B 卷第22頁)。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8 年1 月31日新工存字第1085000266號函暨附件(甲卷第141 至144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500號函暨附件(甲卷第145至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3 次詐欺犯行,侵害丁○○等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受有利益,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士校畢業,現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與配偶離異,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
│ │ │ │ │ │ │
│ │ │ │ │ │ │
├──┼────┼──────┼──────┼─────┼───────────┤
│1 │丁○○ │由本案詐欺集│99年1 月15日│2萬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
│ │ │團成員於99年│18時53分 │ │ │
│ │ │1 月15日18時│ │ │ │
│ │ │30許,假冒為│ │ │ │
│ │ │HappyGo 拍賣│ │ │ │
│ │ │網站職員,佯│ │ │ │
│ │ │稱:丁○○誤│ │ │ │
│ │ │按分期選項,│ │ │ │
│ │ │需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 │ │ │
│ │ │丁○○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到右列帳│ │ │ │
│ │ │戶。 │ │ │ │
├──┼────┼──────┼──────┼─────┼───────────┤
│2 │丙○○ │由本案詐欺集│99年1 月15日│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 │團成員於99年│20時10分 │ │ │
│ │ │1 月15日20時│ │ │ │
│ │ │9 分前某時許│ │ │ │
│ │ │,假冒為Happ│ │ │ │
│ │ │yGo 拍賣網站│ │ │ │
│ │ │職員,佯 │ │ │ │
│ │ │稱:丙○○ │ │ │ │
│ │ │ATM 轉帳操作│ │ │ │
│ │ │錯誤,需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機操作云云,│99年1 月15日│2,903 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 │致丙○○陷於│20時29分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到右列│ │ │ │
│ │ │帳戶。 │ │ │ │
├──┼────┼──────┼──────┼─────┼───────────┤
│3 │乙○○ │由本案詐欺集│99年1 月15日│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 │團成員於99年│20時53分 │ │ │
│ │ │1 月15日17時│ │ │ │
│ │ │30分許,假冒│ │ │ │
│ │ │為HappyGo 拍│ │ │ │
│ │ │賣網站職員,│ │ │ │
│ │ │佯稱:公司內│ │ │ │
│ │ │部操作不當,│ │ │ │
│ │ │造成每月將自├──────┼─────┼───────────┤
│ │ │乙○○戶頭扣│99年1 月15日│1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 │款,乙○○需│21時5 分 │ │ │
│ │ │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云│ │ │ │
│ │ │云,致乙○○│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到│ │ │ │
│ │ │右列帳戶。 │ │ │ │
└──┴────┴──────┴──────┴─────┴───────────┘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原訴
卷宗 代碼
桃檢99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 偵A卷
桃檢9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 偵B卷
甲○99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 偵C卷
甲○101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 偵D卷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乙卷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98號卷 丙卷
併辦
桃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 偵E1卷
桃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 偵E2卷
桃檢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偵F卷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併辦) 乙A卷
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 甲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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