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8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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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均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均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均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雖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告訴代理人黃美玲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其所述新臺幣5,000 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僅293 元,並業經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自述已服用身心科藥物10年以上,且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6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現為婦產科診所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39號
被 告 黃均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均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農安2店內,竊取市價共新臺幣293元之無加糖黑豆漿1瓶、嫩竹筍1包、寒天仙草1瓶與義美銅鑼燒冰淇淋1盒,得手後放入其隨身黑色提袋中。
嗣其離開商店之前,為該店店長林雅慧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鈞晏供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慧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帶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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