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強(原名王瑞文,綽號小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 二、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自達應召站
- 三、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聯華應召站」負責人,
- 四、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傅國生」之經紀,
- 五、嗣於104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 六、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己○○、丙○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核被告甲○○、戊○○、乙○○、己○○、丙○○、丁○○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㈢、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 ㈣、被告乙○○、丁○○、壬○○、癸○○之加重事由部分:
- ㈤、量刑之說明:
- ㈥、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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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郎
黃旭景
王明輝
黃柏翔
林本宏
侯緯謙
劉垣彥
趙守敏
黃浩津
鄭文豪
劉森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號、第3310號、第5980號、第865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六、十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同編號「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己○○、丙○○、丁○○、壬○○、庚○○、子○○、癸○○扣案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乙○○、己○○、丙○○、丁○○、壬○○、辛○○、庚○○、子○○、癸○○未扣案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強(原名王瑞文,綽號小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在案)分別與甲○○(綽號阿國)、戊○○(綽號小其、阿其)、大陸地區女子孫瑤(綽號小美,擔任「機房」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顧巧鳳(綽號紀姐,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在案)、程崇德(綽號老爹,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在案)、乙○○(綽號石頭)、己○○(綽號阿肯)、丙○○(馬伕代號75)、丁○○(綽號阿布)、陳俊斌(綽號阿順,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通緝中)、壬○○(綽號小寶)、辛○○(綽號大寶)、庚○○(綽號阿浩)、子○○(綽號小貝)、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強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成立美強生應召站(後依序改名為米其林應召站、金財神應召站、大金應召站,下稱大金應召站)並擔任負責人,且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虎門1號設立機房,渠等間透過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電話相聯繫,而共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女子,於附表一同編號所載時間,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參與之犯罪行為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圖利媒介性交之運作模式係由戊○○、「小美」在大陸地區上址負責大金應召站之「機房」工作,由甲○○在臺灣擔任大金應召站之「外務」,乙○○、己○○、丙○○、丁○○、陳俊斌、壬○○、辛○○、庚○○、子○○、癸○○均為「馬伕」;
大金應召站之「機房」戊○○、「小美」或負責人王強再與媒介男客予應召站之人即「阿姨」(俗稱三七仔)聯絡,以安排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並由「機房」或王強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電話聯絡在臺灣之「馬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時間,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女子至指定處所(均為位在臺灣之旅館、賓館房間或男客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
待性交易結束後,賣淫女子會將該次性交易之所得先全數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於每日下班時,將賣淫女子當天按其與大金應召站約定之拆帳比例可分得之款項交予賣淫女子,再由賣淫女子從中抽出應分給馬伕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餘款則由馬伕於每日深夜0時至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前,交給「外務」甲○○,由甲○○每日與「機房」對帳,並於每週一跟「阿姨」對帳及交付應分配給「阿姨」之款項。
顧巧鳳與程崇德所擔任之角色均為「阿姨」,其二人間之內部分工係由顧巧鳳負責接聽男客來電、與大金應召站「機房」或王強聯繫以安排賣淫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程崇德負責出面與大金應召站之「外務」甲○○對帳收款。
二、乙○○、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自達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辛○○依「馬自達應召站」人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開車載送曹曉霞(花名唐玲)至位在臺灣之不詳地點之指定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交易,並因此獲有馬伕之報酬每日各為3,000元、3,400元。
三、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聯華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癸○○依「聯華應召站」人員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開車載送南麗至位在臺灣之不詳地點之指定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交易,並因此獲有馬伕報酬總計11,200元(每日薪資2,800元,共計4日)。
四、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傅國生」之經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傅國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開車載送賣淫女子Jabe至位在臺灣之不詳地點之指定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交易,並因此獲有馬伕報酬3,000元。
五、嗣於104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分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己○○、丙○○、丁○○、壬○○、辛○○、庚○○、子○○、癸○○(下合稱為被告甲○○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34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強、顧巧鳳、程崇德、證人葉夢、龍大妹、代號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白海燕、南麗、證人即男客徐修勇分別於臺北市專勤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在卷可參(見偵5980不公開卷第64至68頁,偵5980卷第127至130、148頁,偵32卷㈠第87至95、185至191頁,偵32卷㈡第44至47、85至89頁,偵32卷㈢第45至50頁,偵32卷㈤第235至237頁,偵32卷㈥第9至10、17至20、111至112、114至115頁,偵32不公開卷㈤第170至176頁,偵3310卷不公開卷㈠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6至140頁、卷㈡第46至70頁、卷㈢第131至135、148至150頁),並有同案被告王強、顧巧鳳、程崇德與大金應召站「機房」即被告戊○○、「小美」、「外務」即被告甲○○、「馬伕」即被告乙○○、己○○、丙○○、丁○○、辛○○、庚○○、子○○、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專勤隊就本案之跟拍照片、車籍資料、同案被告程崇德手寫紀錄紙、證人孫瑤、龍大妹、白海燕、江枚桂、葉夢、余瓊、何瑞停、黃澤群、王禹、余霞、易珣琰、曹曉霞、南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電信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照片等件附卷足佐(偵5980不公開卷第31至59、92至120頁,偵32不公開卷㈠第31至42、49、52、58、67至68、127至164、179至181、204至216頁、不公開卷㈡第21至22、32頁、不公開卷㈢第27至40、60、65至66、112至126、140、159至160、194至198、204、215至218、227至228、235至237頁、不公開卷㈣第73至83頁、不公開卷㈤第29至30、33、43至102、133至164、205至213、216至218頁,偵32卷㈠43至57、65至66、217至233頁、卷㈡第26、29至31、33至38、49至54、65至84、97至99、129至137頁、卷㈢第54至64、128、131至139、148至149、169至170、199至203、205至214、225至226、229至234、242至250頁、卷㈣第27至30、44至48、54至58、118至129頁、卷㈤第24至42、45、47、191、192、214至215、219至230、233至234、252至253頁,偵3310卷㈠第83至103頁),暨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可憑,是被告甲○○等11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戊○○、乙○○、己○○、丙○○、丁○○、壬○○、辛○○、庚○○、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等11人,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強、顧巧鳳、程崇德,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自達應召站」負責人、「聯華應召站」負責人、經紀「傅國生」等人間,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其等在整個犯罪事實之角色地位,各自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犯罪行為人之分工,而共同達成媒介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目的,自均應就渠等間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是被告甲○○等11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分別與附表一「本案經起訴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人,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自達應召站」負責人、「聯華應召站」負責人、經紀「傅國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戊○○、丁○○、癸○○與共同正犯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女子,其中媒介「同一」女子於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甲○○、戊○○、乙○○、丁○○、壬○○、辛○○、庚○○、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共同圖利媒介「不同」之女子為妨害風化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丁○○、壬○○、癸○○之加重事由部分: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壬○○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癸○○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18、23、29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乙○○、丁○○、壬○○、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犯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可見其等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㈤、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11人均應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甲○○等11人各自在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係居於主導地位之應召站負責人,僅係聽命而分別從事「外務」、「機房」、「馬伕」之工作,兼衡被告甲○○等11人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乙○○、丁○○、壬○○、辛○○、庚○○、癸○○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第7項、第8項所示,暨均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查被告甲○○等11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10至13所示之扣押物,各為被告戊○○、乙○○、己○○、丙○○、丁○○、壬○○、庚○○、子○○、癸○○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2不公開卷㈤第105至106頁,偵32不公開卷㈥第258頁,偵32卷㈠第9至11、13頁,偵32卷㈢第7、93至94、171至172頁,偵32卷㈣第5至6、187至188頁,偵32卷㈤第179至1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32不公開卷㈠第31至42、49、52、58頁,偵32不公開卷㈢第27至40、60、65、66、194至198、204頁,偵32不公開卷㈣第73至83頁,偵32不公開卷㈤第133至148頁),堪認上開扣押物分係被告戊○○、乙○○、己○○、丙○○、丁○○、壬○○、庚○○、子○○、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至其餘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因被告戊○○、乙○○、己○○、丙○○、丁○○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押物品與其等所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認定部分:被告甲○○等11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係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估算認定之方式及憑據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一:
┌──┬───────┬───┬────┬──────────┬──────────┬───────────┐
│編號│賣淫女子之姓名│ 馬伕 │ 阿姨 │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本案經起訴參與圖利媒│ 宣告之主刑 │
│ │/花名 │ │ │性交行為之時間 │介性交之犯罪行為人 │ │
├──┼───────┼───┼────┼──────────┼──────────┼───────────┤
│ 1 │孫瑤 │丁○○│不詳 │103年10月某日起至104│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年12月16日間之不詳時│、丁○○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間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龍大妹/晴天 │己○○│顧巧鳳、│104年10月17日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程崇德 │ │、己○○、顧巧鳳、程│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崇德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丁○○│顧巧鳳、│104年10月1日起至同月│王強、甲○○、戊○○│日。 │
│ │ │ │程崇德及│7日止,共7日(其中顧│、丁○○、顧巧鳳、程│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不詳之「│巧鳳、程崇德參與犯罪│崇德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阿姨」 │之時間為104年10月1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月2日、10月5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代號000000000 │丙○○│不詳 │104年9月16日至同年12│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印尼籍人,真│ │ │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 │、丙○○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實姓名、年籍均│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詳卷)/小茹、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維恩 │ │ │ │ │日。 │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白海燕/甜欣 │陳俊斌│不詳 │104年9月23日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 │、陳俊斌(通緝中)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5 │江枚桂/鳳兒 │庚○○│不詳 │104年11月11日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 │、庚○○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葉夢/薇薇 │子○○│不詳 │104年11月2日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 │、子○○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不詳 │顧巧鳳、│104年11月4日、同月10│王強、甲○○、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程崇德 │日 │、顧巧鳳、程崇德 │日。 │
│ │ │ │ │ │ │子○○、庚○○共同犯圖│
│ │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庚○○│不詳 │104年11月11日 │王強、甲○○、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庚○○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7 │譚曉婷/琳琳 │庚○○│顧巧鳳、│104年12月12日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程崇德 │ │、庚○○、顧巧鳳、程│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崇德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余瓊/葳葳 │庚○○│不詳 │104年11月7日起至同年│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12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庚○○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辛○○│不詳 │104年12月16日前之不 │王強、甲○○、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詳時間 │、辛○○ │日。 │
│ │ │ │ │ │ │庚○○、辛○○共同犯圖│
│ │ │ │ │ │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9 │何瑞停/玫瑰、 │不詳 │顧巧鳳、│104年10月2日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溫柔 │ │程崇德 │ │、顧巧鳳、程崇德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乙○○│不詳 │104年11月23日 │王強、甲○○、戊○○│日。 │
│ │ │ │ │ │、乙○○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庚○○│不詳 │104年11月7日至同年12│王強、甲○○、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 │、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黃澤群/AMY │癸○○│不詳 │104年11月3日至同月5 │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日,共3日 │、癸○○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不詳 │顧巧鳳、│104年11月20日、同月 │王強、甲○○、戊○○│日。 │
│ │ │ │程崇德 │21日 │、顧巧鳳、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王禹/丹丹 │壬○○│不詳 │104年8月初至同年12月│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16日間之不詳時間 │、壬○○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余霞/瑤瑤 │不詳 │顧巧鳳、│104年6月20日 │王強、甲○○、顧巧鳳│甲○○、戊○○共同犯圖│
│ │ │ │程崇德 │ │、程崇德(本次係由王│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強負責機房工作)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壬○○│不詳 │104年8月初至同年12月│王強、甲○○、戊○○│日。 │
│ │ │ │ │16日間之不詳時間 │、壬○○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陳俊斌│不詳 │104年3月底至同年12月│王強、甲○○、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9日間之不詳時間 │、陳俊斌(通緝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陸燕清/可欣 │壬○○│不詳 │104年8月初至同年12月│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16日間之不詳時間 │、壬○○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不詳 │顧巧鳳、│104年8月29日至同年9 │王強、甲○○、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程崇德 │月1日、9月3日、10月 │、顧巧鳳、程崇德 │日。 │
│ │ │ │ │10日、10月11日,共7 │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日 │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陳開庭/燕燕 │陳俊斌│不詳 │104年3月底至同年12月│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9日間之不詳時間 │、陳俊斌(通緝中)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15 │易珣琰/唯一 │陳俊斌│不詳 │104年3月底至同年12月│王強、甲○○、戊○○│甲○○、戊○○共同犯圖│
│ │ │ │ │9日間之不詳時間 │、陳俊斌(通緝中) │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不詳 │顧巧鳳、│104年9月10日、9月12 │王強、甲○○、戊○○│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程崇德 │日、9月18日、11月17 │、顧巧鳳、程崇德 │日。 │
│ │ │ │ │日、11月18日、11月19│ │ │
│ │ │ │ │日,共6日 │ │ │
├──┼───────┼───┼────┼──────────┼──────────┼───────────┤
│ 16 │曹曉霞/唐玲 │乙○○│不詳 │104年11月13日 │乙○○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王強、顧巧鳳、程崇│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德就此部分涉犯共同圖│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247號判決無罪) │ │
│ │ ├───┼────┼──────────┼──────────┼───────────┤
│ │ │辛○○│不詳 │104年11月17日 │辛○○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王強、顧巧鳳、程崇│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德就此部分涉犯共同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經│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247號判決無罪) │ │
├──┼───────┼───┼────┼──────────┼──────────┼───────────┤
│ 17 │南麗 │癸○○│不詳 │104年12月10日至同月 │癸○○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13日,共4日 │(王強、顧巧鳳、程崇│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德就此部分涉犯共同圖│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247號判決無罪) │ │
├──┼───────┼───┼────┼──────────┼──────────┼───────────┤
│ 18 │姓名不詳/Jabe │乙○○│不詳 │104年11月16日 │乙○○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王強、顧巧鳳、程崇│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德就此部分涉犯共同圖│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 │
│ │ │ │ │ │247號判決無罪)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電話號碼 │編號│姓名/花名 │ 電話號碼 │
│ │ │ (完整號碼詳卷) │ │ │(完整號碼詳卷)│
├──┼───┼─────────┼──┼───────┼────────┤
│ 1 │王強 │0938****36、 │ 16 │孫瑤 │0930****50 │
│ │ │1371*****29(大陸) │ │ │ │
├──┼───┼─────────┼──┼───────┼────────┤
│ 2 │甲○○│0989****26、 │ 17 │龍大妹/晴天 │0955****09 │
│ │ │0903****25 │ │ │ │
├──┼───┼─────────┼──┼───────┼────────┤
│ 3 │戊○○│1868*****50(大陸) │ 18 │代號000000000 │0983****46 │
│ │ │0915****99、 │ │(印尼籍人,真│ │
│ │ │0985****99 │ │實姓名、年籍均│ │
│ │ │大金應召站機房電話│ │詳卷)/小茹、 │ │
│ │ │: │ │維恩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 │顧巧鳳│0000000000、 │ 19 │白海燕/甜欣 │0961****17 │
│ │ │0984****84、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974****15、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 │程崇德│0984****87、 │ 20 │江枚桂/鳳兒 │0903****95 │
│ │ │0917****67 │ │ │ │
├──┼───┼─────────┼──┼───────┼────────┤
│ 6 │乙○○│0973****83、 │ 21 │葉夢/薇薇 │0909****15 │
│ │ │0938****53、 │ │ │ │
│ │ │0955****69。 │ │ │ │
├──┼───┼─────────┼──┼───────┼────────┤
│ 7 │己○○│0925****69 │ 22 │譚曉婷/琳琳 │不詳 │
├──┼───┼─────────┼──┼───────┼────────┤
│ 8 │丙○○│0926****24 │ 23 │余瓊/葳葳 │0903****91 │
├──┼───┼─────────┼──┼───────┼────────┤
│ 9 │丁○○│0934****88、 │ 24 │何瑞停/玫瑰、 │0906****02 │
│ │ │0981****88 │ │溫柔 │ │
├──┼───┼─────────┼──┼───────┼────────┤
│10 │陳俊斌│0970****13 │ 25 │黃澤群/AMY │0905****49 │
├──┼───┼─────────┼──┼───────┼────────┤
│11 │壬○○│0970****58 │ 26 │王禹/丹丹 │0970****17 │
├──┼───┼─────────┼──┼───────┼────────┤
│12 │辛○○│0923****55 │ 27 │余霞/瑤瑤 │0989****25 │
├──┼───┼─────────┼──┼───────┼────────┤
│13 │庚○○│0916****07 │ 28 │陸燕清/可欣 │不詳 │
├──┼───┼─────────┼──┼───────┼────────┤
│14 │子○○│0909****02 │ 29 │陳開庭/燕燕 │0973****95 │
├──┼───┼─────────┼──┼───────┼────────┤
│15 │癸○○│0986****71、 │ 30 │易珣琰/唯一 │0909****65 │
│ │ │0938****06 │ │ │ │
├──┼───┼─────────┼──┼───────┼────────┤
│ │ │ │ 31 │曹曉霞/唐玲 │0905****50 │
├──┼───┼─────────┼──┼───────┼────────┤
│ │ │ │ 32 │南麗 │0966****43 │
├──┼───┼─────────┼──┼───────┼────────┤
│ │ │ │ 33 │姓名不詳/Jabe │不詳 │
└──┴───┴─────────┴──┴───────┴────────┘
附表三:
┌──┬───────┬───────┬────────────────┬────┐
│編號│ 執行搜索日期 │ 搜索地點 │扣押物名稱(未標明數量均為1個) │所有人 │
├──┼───────┼───────┼────────────────┼────┤
│ 1 │104年12月16日 │大陸地區廣東省│小米手機(門號1353*****54、1321**│王強 │
│ │ │東莞市虎門鎮虎│***46)、小米手機(門號1882*****55│ │
│ │ │門1號5棟703房 │)、HTC手機(門號1365*****43)、HTC│ │
│ │ │(大陸地區東莞│手機(門號1582*****04)、ASUS筆記 │ │
│ │ │市公安局於104 │型電腦、紫色文件夾、帳本、筆記本│ │
│ │ │年12月16日查獲│5本、記事紙20張、路由器、電話座 │ │
│ │ │被告王強,並於│機組4台。 │ │
│ │ │105年3月10日解│ │ │
│ │ │送回臺灣,由臺│ │ │
│ │ │北市專勤隊持票│ │ │
│ │ │在桃園國際機場│ │ │
│ │ │對被告王強執行│ │ │
│ │ │拘提、搜索、扣│ │ │
│ │ │押) │ │ │
├──┼───────┼───────┼────────────────┼────┤
│ 2 │同上 │臺北市建國南路│手寫紙條3張、手機11支、手寫紙條 │顧巧鳳 │
│ │ │1段42號15樓之3│50張、記事本8本。 │ │
│ │ │、臺北市中正區│ │ │
│ │ │金山南路1段139│ │ │
│ │ │號6樓 │ │ │
├──┼───────┼───────┼────────────────┼────┤
│ 3 │同上 │臺北市中山區民│NOKIA手機10支(門號0973****94、09│程崇德 │
│ │ │權東路1段58巷 │89****03、0978****74、0981****43│ │
│ │ │10號2樓 │、0984****87、0960****03、0989**│ │
│ │ │ │**49、0983****57、0934****41、09│ │
│ │ │ │17****67)、NOKIA手機3支、電話號 │ │
│ │ │ │記事單8張、現金11,400元。 │ │
├──┼───────┼───────┼────────────────┼────┤
│ 4 │同上 │大陸地區廣東省│黑色筆記本。 │戊○○ │
│ │ │東莞市虎門鎮虎│(被告戊○○所有之其餘扣押物品,│ │
│ │ │門1號5棟703房 │因其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 │
│ │ │(大陸地區東莞│足認與其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 │
│ │ │市公安局於104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年12月16日查獲│ │ │
│ │ │戊○○,並於 │ │ │
│ │ │105年3月10日解│ │ │
│ │ │送回臺灣,由臺│ │ │
│ │ │北市專勤隊持票│ │ │
│ │ │在桃園國際機場│ │ │
│ │ │對戊○○執行拘│ │ │
│ │ │提、搜索、扣押│ │ │
│ │ │) │ │ │
├──┼───────┼───────┼────────────────┼────┤
│ 5 │同上 │新北市新莊區幸│HTC手機(門號0938****53)、 │乙○○ │
│ │ │福路528巷3弄2 │SAMSUNG TAB2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之4號(5樓頂樓│)、ASUS手機(無SIM卡,IMEI碼: │ │
│ │ │加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威寶手機(門號0973****32)│ │
│ │ │ │。 │ │
│ │ │ │(被告乙○○所有之其餘扣押物品,│ │
│ │ │ │因其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 │
│ │ │ │足認與其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 │
│ │ │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6 │同上 │台北市內湖區成│HTC手機(門號0925****69)、 │己○○ │
│ │ │功路5段30號1樓│IPHONE手機(門號0979****24)。 │ │
│ │ │、5段7號對面停│(被告己○○所有之其餘扣押物品,│ │
│ │ │車格 │因其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 │
│ │ │ │足認與其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 │
│ │ │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7 │同上 │新北市三重區自│SAMSUNG手機(門號0926****24)、 │丙○○ │
│ │ │強路2段50巷23 │飯店名冊、GIONEE手機、保險套2個 │ │
│ │ │號 │。 │ │
│ │ │ │(被告丙○○所有之其餘扣押物品,│ │
│ │ │ │因其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 │
│ │ │ │足認與其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 │
│ │ │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8 │同上 │新北市新莊區幸│手機2支(門號0934****88、0981***│丁○○ │
│ │ │福路528巷3弄2 │*88)。 │ │
│ │ │號5樓 │(被告丁○○所有之其餘扣押物品,│ │
│ │ │ │因其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 │
│ │ │ │足認與其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 │
│ │ │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9 │同上 │新北市淡水區中│SAMSUNG手機(門號0915****30、097│陳俊斌 │
│ │ │正東路1段3巷18│0****13)、HTC手機(門號1365****│ │
│ │ │號 │*99)、SAMSUNG手機(門號0906****│ │
│ │ │ │88)、電話簿11張、紫色記事本1本 │ │
│ │ │ │、陽信銀行提款卡。 │ │
├──┼───────┼───────┼────────────────┼────┤
│ 10 │同上 │新北市新莊區復│未使用保險套24枚、旅店名冊15張、│壬○○ │
│ │ │興路1段145號4 │手機(門號0968****13)、手機(無│ │
│ │ │樓之2 │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 │
│ │ │ │10363/01號)、手機(門號0970****│ │
│ │ │ │58)。 │ │
│ │ │ │被告壬○○供稱其使用門號0968****│ │
│ │ │ │13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手機及上開平板電腦,聯繫載送賣│ │
│ │ │ │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使用門號0970│ │
│ │ │ │ ****58之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大 │ │
│ │ │ │金應召站聯繫等語(見偵32卷㈣第18│ │
│ │ │ │7至188頁),故上開扣押物均屬犯罪│ │
│ │ │ │工具,均應予沒收。 │ │
├──┼───────┼───────┼────────────────┼────┤
│ 11 │同上 │新北市三峽區大│手機2支(門號0916****07、0972****│庚○○ │
│ │ │仁路42之14樓 │92)。 │ │
│ │ │502號房 │ │ │
├──┼───────┼───────┼────────────────┼────┤
│ 12 │同上 │桃園市龜山區文│手機2支、SIM卡1張。 │子○○ │
│ │ │化2路文昌三街 │ │ │
│ │ │111號3樓308室 │ │ │
├──┼───────┼───────┼────────────────┼────┤
│ 13 │同上 │新北市三重區中│SAMSUNG手機(門號0973****02、0938│癸○○ │
│ │ │正南路52巷33號│****06)2支。 │ │
│ │ │4樓335室 │ │ │
└──┴───────┴───────┴────────────────┴────┘
附表四:
┌──┬───┬─────────┬───────────────────────┐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所得估算認定之方式及憑據 │
├──┼───┼─────────┼───────────────────────┤
│ 1 │甲○○│65萬元 │被告甲○○供稱其自大金應召站於103年10月間某日 │
│ │ │ │成立時起,即擔任外務工作,每月薪水5萬元(見偵 │
│ │ │ │32卷不公開卷㈤第4頁、偵32卷㈥第82頁背面),迄 │
│ │ │ │至104年12月16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約13個月 │
│ │ │ │(103年10月、104年12月,因未滿1月,故不計入) │
│ │ │ │,故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5萬元(計算式:│
│ │ │ │5萬元13月=65萬元)。 │
├──┼───┼─────────┼───────────────────────┤
│ 2 │戊○○│30萬元 │被告戊○○供稱其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負責大金應召│
│ │ │ │站之機房工作,每月薪資人民幣6,000元,折合新臺 │
│ │ │ │幣為3萬元(見偵32卷不公開卷㈥第258頁背面、偵59│
│ │ │ │80卷第122頁背面),迄至104年12月16日本案為警查│
│ │ │ │獲時止,共計約10個月(104年3月、同年12月因未滿│
│ │ │ │1月,故不計入),故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 │
│ │ │ │30萬元(計算式:3萬元10月=30萬元)。 │
├──┼───┼─────────┼───────────────────────┤
│ 3 │乙○○│9,000元 │被告乙○○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薪資3,000元(見偵 │
│ │ │ │32卷㈠第12頁、卷㈥第3頁背面),而被告乙○○共 │
│ │ │ │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9、16、18所示之女子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共計3日,故其犯罪所得總 │
│ │ │ │計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日=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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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2,400元 │被告己○○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8小時薪資2,400元(│
│ │ │ │見偵32卷㈣第8、9頁、卷㈥第30頁),而被告己○○│
│ │ │ │共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
│ │ │ │交行為之交易,共計1日,故其犯罪所得為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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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3,200元 │被告丙○○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薪資3,200元至3,400│
│ │ │ │元(見偵32不公開卷㈤第107、108頁),而被告林本│
│ │ │ │宏共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 │
│ │ │ │性交行為之交易,共計1日,故其犯罪所得應估算認 │
│ │ │ │定為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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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16,000元 │被告丁○○供稱其擔任馬伕薪資每小時200元,每日 │
│ │ │ │工作時間約從下午2時起,最晚至翌日凌晨4時止(見│
│ │ │ │偵32卷㈢第9頁),而被告丁○○共同圖利媒介如附 │
│ │ │ │表一編號1、2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
│ │ │ │共計8日,若以每日工作10小時估算,其犯罪所得應 │
│ │ │ │認定為16,000元(計算式:200元10小時8日=16│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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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壬○○│10,200元 │被告壬○○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薪資3,400元(見偵 │
│ │ │ │32卷㈣第190頁),而被告壬○○共同圖利媒介如附 │
│ │ │ │表一編號11、12、13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
│ │ │ │交易,共計3日,故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0,200元(計 │
│ │ │ │算式:3,400元3日=1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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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6,800元 │被告辛○○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薪資3,400元(見偵 │
│ │ │ │32卷㈡第5頁、卷㈥第106頁背面),而被告辛○○共│
│ │ │ │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8、16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 │
│ │ │ │性交行為之交易,共計2日,故其犯罪所得總計為6,8│
│ │ │ │00元(計算式:3,400元2日=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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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庚○○│6,000元 │被告庚○○供稱其擔任馬伕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載送│
│ │ │ │地點而定,如為臺北市,每趟300元,若係其他縣市 │
│ │ │ │,每趟500元或600元,一日最多可載送3趟(見偵32 │
│ │ │ │卷㈢第175頁、卷㈥第72頁背面),而被告庚○○共 │
│ │ │ │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女子與 │
│ │ │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共計5日,故以每趟平均 │
│ │ │ │400元、每日3趟估算,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6,000元 │
│ │ │ │(計算式:400元3趟5日=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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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3,400元 │被告子○○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薪資3,400元(見偵 │
│ │ │ │32卷㈢第95頁、卷㈥第63頁背面),而被告子○○共│
│ │ │ │同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
│ │ │ │行為之交易,共計1日,故其犯罪所得為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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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癸○○│19,600元 │被告癸○○供稱其擔任馬伕每日薪資2,800元(見偵 │
│ │ │ │32卷㈤第182頁、卷㈥第102頁),而被告癸○○共同│
│ │ │ │圖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 │ │ │交行為之交易,共計7日,故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9,60│
│ │ │ │0元(計算式:2,800元7日=1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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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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